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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浩波、金冬华等人诈骗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三部刑诉〔2019〕1218号

    被告人张浩波,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4198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现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金冬华,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4197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4197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嘉定区**园**弄**号**室。2005年5月24日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06年7月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9年6月4日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5月9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行政拘留3日。

    上列三名被告人于2018年5月3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浩波金冬华、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9月24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10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张浩波金冬华、张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至2017年12月间,被害人张某乙因赌债、贷款等债务,向被告人金冬华多次借款。2018年2月4日,张某乙无力偿还赌债及支付向金冬华借款的高额利息,遂通过金冬华的介绍,向被告人张浩波提出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万元。张浩波同意借款,但以“保证金”的名义诱使张某乙写下借款25万元的借条,并于次日通过工商银行手机银行将25万元转入张某乙的工商银行账户,制造已将全部借款交付的银行流水痕迹。随后被告人张某甲与金冬华本区工商银行菊园支行,由张某甲持张某乙的银行卡、身份证从上述银行取款23万元,后张某甲将“保证金”5万元、“砍头息”2.5万元及张某乙向金冬华借款的利息6.7万元转交金冬华,剩余钱款交给张某乙。同年2月19日,张某乙经金冬华介绍再次向张浩波借款20万元,张浩波同意借款,但以“保证金”的名义诱使张某乙写下借款28万元的借条,并通过上述相同方式,制造已将全部借款交付的银行流水痕迹,后由张某甲至银行取款28万元。张某甲取款后将“保证金”8万元、“砍头息”2.8万元及张某乙向金冬华借款的利息6.7万元转交金冬华,剩余钱款交给张某乙。至2018年3月上旬,因张某乙无力偿还借款,张浩波金冬华二次至张某乙与其父母共同居住的位于本区**路**弄**号**室住处,张贴借条等并要求张某乙归还借款53万元。同月22日,张浩波指使包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至张某乙与其父母共同居住的位于本区**路**弄**号**室住处索债,期间因张贴借条、照片与张某乙的家人发生冲突,张某乙的表哥徐某某因此受伤,后双方经调解,张浩波向徐赔偿500元。

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经侦查,于2018年5月30日抓获被告人张浩波金冬华、张某甲,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工商银行菊园支行柜面监控的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张浩波的工商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张某乙的工商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工商银行菊园支行出具的张某乙与张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张某甲代张某乙取款的签字记录等书证,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能够与被告人张浩波金冬华、张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张某乙通过金冬华张浩波二次借款各20万元,张浩波向张某乙银行账户转账25万元和28万元后,由张某甲取款将“保证金”及当月利息交由金冬华转交张浩波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借条等书证,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能够与被告人张浩波金冬华、张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张某乙签下向张浩波借款25万元和28万元的虚高借条。

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张浩波等人至张某乙住处要求张某乙偿还借款50余万元。

4.证人王某乙张浩波通话录音的视听资料、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能够与被告人张浩波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王某乙张浩波协商还款过程中,经王反复明确借款金额后,张浩波承认张某乙实际借款金额为40万元。

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人陆某某刘某某具的《书面情况》,证实其等在张某乙的住处看到被张贴借条、照片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处警登记表》《验伤通知书》《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等书证,证人吕某某徐某某、张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能够与被告人张浩波及同案关系人包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浩波指使包某某杨某某至张某乙的住处索债,期间与张某乙的家人发生冲突,后双方经调解了结此事。 

7.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记录被告人张某甲至工商银行菊园支行取款的监控视频的事实。

8.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证人王某乙处调取记录与张浩波通话录音的事实。

9.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侦破及各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

10.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证实各被告人自然身份状况;相关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与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张某甲的前科劣迹情况。

11.被告人张浩波金冬华、张某甲对于上述犯罪事实基本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浩波金冬华、张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浩波金冬华、张某甲等人恶势力团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浩波金冬华、张某甲在实施部分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浩波金冬华、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浩波金冬华、张某甲处三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各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张晓兰

   2019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浩波金冬华、张某甲现均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7册;

3.光盘2张(随案附卷);

4.赃证物品清单1页;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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