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嘉检一部刑诉〔2020〕2845号
被告人张浩,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041998********,汉族,小学文化,聋哑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阆中市看守所。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浩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张浩窜至南充市嘉陵区安平镇双桥街外,发现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为川R*****面包车车门未锁,张浩便将该车盗走。经认定:该面包车价值人民币12500元。
2020年8月6日凌晨0时左右,被告人张浩窜至南充市嘉陵区安平镇小桥街一巷道内时,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为川R*****号摩托车盗走。随后张浩又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嘉陵区小桥街91号附近一辆较新的车牌为川R*****号摩托车盗走。7日晚,张浩将盗得的唐某某的摩托车以200元的价格销赃。经认定:该两辆摩托车合计价值人民币1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浩系又聋又哑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浩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浩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红梅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浩现羁押于四川省阆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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