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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浩盗窃案)_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347号

被告人张浩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81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浩涉嫌盗窃罪,于20203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张浩去到广州市海珠区大塘桥南新街西**巷**号**营业厅,趁人不备,盗走店内展台摆放的华为Nova5iPro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16.52元)。

2019年1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浩去到广州市番禺区**街**号手机店,趁人不备,盗走店内展台摆放的苹果11 PRO MAX国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747.37元)。

2020年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浩去到广州市海珠区**路**号**体验店,趁人不备,盗走店内展台摆放的华为牌MATE 20X 5G版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50.17元)。

2020年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浩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4勘验、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浩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浩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惟被告人张浩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浩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园

2020311

附:

1.被告人张浩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2册3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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