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海兵,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海兵曾因盗窃,于2004年10月被江苏省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于2007年10月被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7年12月被江苏省无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赌博,于2009年2月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盗窃,于2009年7月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2年3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海兵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3年6月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1年7月22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4年11月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4月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7年12月7日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2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海兵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海兵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海兵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海兵,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张海兵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3月1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张海兵在宜兴市**医院内,使用扒窃的手段,盗窃陪同亲属就诊的被害人蒋某某、沈某某的贴身挎包内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280元。其中,从蒋某某处窃得现金人民币80元及大统华购物代金券1300元,从沈某某处窃得现金人民币1900元。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海兵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海兵处扣押现金人民币48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蒋某某、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海兵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调取的监控视频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扒窃病人亲友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海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海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海兵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思明
代理检察员:李鹏飞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海兵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全部案卷材料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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