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区检公刑诉〔2017〕368号
被告人张海刚,男,1983年**月**日出生(自报身份信息),文盲,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人,无业,无固定住址。200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蚌埠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5年11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月因盗窃被合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6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4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并由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海刚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海刚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18日10时15分许,被告人张海刚来到东营市东营区商业大厦公交站牌处,趁被害人杨某某上公交车不备之际,将其放在左侧口袋里的一部白色金立GIONEE F100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的价值为4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46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强
2017年7月13日
附:1、被告人张海刚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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