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1〕101号
被告人张海峰,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77********,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村**号**室。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8月被判处刑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3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海峰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张海峰在本区**超市内窃取4瓶剑南春白酒、2瓶洋河梦之蓝白酒。经鉴定上述6瓶白酒价值人民币209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海峰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海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海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拟依法提起公诉。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朱建金
2021年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海峰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电子案卷贰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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