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张海松,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2529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泾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海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0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盗窃于2017年5月2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盗窃于2017年11月2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张海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泾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海松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7月,被告人张海松先后至无锡市新吴区、泾县**镇、**镇等地盗窃作案三起,涉案金额共计1494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23日,被告人张海松至无锡市新吴区**街道,溜门进入**街**号被害人周某某中,盗窃钱包一个(内有银行卡数张,无现金)和银手镯一对。经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银手镯价格330元。
2.2020年4月8日,被告人张海松溜门进入泾县**镇**路**号被害人章某某家中,盗窃二楼卧室大衣柜抽屉内黄金手链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锁三个及金戒指一枚。当日下午,被告人张海松将上述盗窃所得的黄金首饰(除一枚18K老凤祥戒指外)以350元每克(总重28.85克)的价格销售至宣城市宣州区**寄卖行,获利10100元。经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所得黄金首饰价格总计12504元。
3.被告人张海松在监视居住期间至**镇**村,溜门进入被害人方某某经营的**农家乐,盗窃二楼房间衣橱抽屉内现金2110元。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张海松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在监视居住期间于2020年7月31日再次实施盗窃,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该起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涉案银手镯一对、彩金戒指一枚,被告人张海松主动退出部分违法所得1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章某某、方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海松的供述和辩解;
5.泾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海松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阳阳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海松现羁押于泾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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