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检一部刑诉〔2020〕Z138号
被告人张海涛,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5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镇**村**号。2019年3月4日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9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9月4日被逮捕。
本案由鹤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海涛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辩护律师符云同的见证下,被告人张海涛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海涛以每驾照分50元的价格向违章车主收取费用,然后将违章车辆信息和非法收集到的驾驶员身份信息通过微信发送给张某某(已判刑),由张某某通过非法技术手段在“交管12123”平台的驾驶员账号上绑定违章车辆信息,其后张海涛代他人处理交通违章业务,从而导致驾驶员的驾驶证分数被盗用。期间张海涛违法所得共人民币10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林某某、甘某某、黄某甲、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胡某某、李某甲、余某某、刘某某、李某乙、谢某某、吕某甲、冯某甲、易某某、陈某甲、冯某乙、李某丙、梁某某、黎某某、熊某某、吕某乙、冯某丙、吕某丙、陈某乙、黄某乙、罗某某、麦某某的陈述;5.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被告人张海涛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海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海涛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海涛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以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张海涛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振权
2020年12月3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张海涛现押于鹤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0册,光盘2张。
3.扣押的黑色Iphone 11手机一台、交通罚单39张、贴纸广告55张、兴业银行银行卡1张、蓝色红米note8手机盒1个、黑色苹果8手机盒1个、草稿本1本、电信手机sim卡4张、移动手机sim卡2张、联通手机sim卡2张,随案移送,建议法院依法处理。
4. 《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以及辩护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均随案移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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