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武检二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261983********,汉族,群众,农民,小学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镇**村**屯,现住址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镇**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8日被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0年4月30日被释放。又因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2日被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8年11月14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311979********,汉族,群众,农民,小学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镇**村**组,住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
被告人牛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261995********,汉族,群众,农民,小学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乡**村**屯,住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牛某某于2019年12月3日,至天津市武清区**镇**小区**号楼**门,秘密窃取被害人韩某某蓝色家友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
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牛某某于2020年4月8日,至天津市武清区**镇**小区**号楼**门,秘密窃取被害人耿某某黑色金钱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00元;至该小区**号楼**门,秘密窃取被害人卢某某黑色冠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于2020年4月15日,至天津市静海区**镇**小镇**小区**号楼**门,秘密窃取被害人宋某某米白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被告人张某某、牛某某于2020年4月22日,至天津市静海区**镇**村**小区**号楼**门,秘密窃取被害人蔡某甲白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天津市静海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62.5元;至天津市静海区**镇**村**饭店门前,秘密窃取被害人蔡某乙黑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天津市静海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62.5元;
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于2020年5月16日,至天津市静海区**镇**小区**号楼**门,秘密窃取被害人张某甲黑色小哈雷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天津市静海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33元;至该小区**号楼**门,秘密窃取被害人张某乙白色塞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至该小区**号楼**门楼下,秘密窃取被害人牛某某黑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牛某某于2020年5月27日,至天津市武清区**镇**公路**叉架厂门前,秘密窃取被害人许某某咖啡色踏浪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
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于2020年7月6日,至天津市西青区**镇**村**小区25号楼楼下,秘密窃取被害人高某某银灰色终身牌电动三轮车一辆。
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牛某某后被抓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耿某某、卢某某等人陈述;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3.鉴定意见: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天津市静海区价格认证中心文件等鉴定意见;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盗窃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牛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牛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萌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现被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被告人牛某某在河北省霸州市**镇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换押证》2份、《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光盘1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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