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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海荣、彭某某诈骗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公诉刑诉〔2019〕267号

被告人张海荣,女,汉族,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011996********,专科毕业,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住武威市凉州区********号,农民。2019年1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榆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经我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汉族,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306261998********,初中文化程度,湖南省平江县人,家住湖南省平江县**路**号,无业。2019年7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海荣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8日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9日、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彭某某在明知张海荣索要身份信息是为了在网上放贷的情况下,给被告人张海荣提供其朋友唐某某的身份信息,被告人张海荣在微信社交软件中假冒”唐某某”身份,在无任贷款资质的情况下通过“凭证云”、“易用分享”、“米仓云服”等微信公众号冒充贷款中介、审核、财务的身份,向他人发放“七天贷”贷款。其通过与彭某某制造虚假的借款记录及转账交易明细后截图在微信朋友圈进行“低息、快速放款、无抵押”的宣传,放款时以“行业规矩”(实际放款金额远少于借条中的应还款金额)为名,与被害人张某某、温某、易某某、李某某签订虚高借款金额的协议,在明知张某某、温某、易某某、李某某等人无法按时偿还借款时,收取高额续期费以及将张某某等人推荐给由其指定的其他放贷人员,继而与被害人签订金额更大的虚高借贷协议或者相关协议,通过这种转单平账、以贷还贷方式不断垒高债务,并从中获取利益。为了获取更多的收益,进一步垒高被害人的借款金额,被告人张海荣与被告人彭某某串通后,由张海荣提供资金,彭某某冒用“丁某某”的身份给被害人易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放贷,恶意垒高被害人易某某、 张某某、李某某借款金额。在被害人无力按期偿还借款后, 被告人张海荣与彭某某通过给被害人及被害人家人发微信消息、打电话的方式对易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进行催收,张海荣又雇佣王某某等人去张某某的公司和家里讨债,严重影响其家人及亲属的正常生活和工作。在实施“套路贷”诈骗期间,被告人彭某某为张海荣提供其朋友唐某某的招商银行卡,用于张海荣收取被害人温某家人偿还的钱财。经查,被告人张海荣通过实施“套路贷”诈骗,共骗取四名被害人财物130173.88元,其中既遂金额112671.63元,未遂金额17502.25元。已骗取温某某37988.88元,还有9811.12元未遂;已骗取李某某29217.88元,1000元未遂;已骗取易某某18038.88元,3500元未遂,已骗取张某某27425.99元,未遂3191.13元。被告人彭某某伙同张海荣实施诈骗张某某、易某某、李某某7500元,其中2000元既遂,5500元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他人身份,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彭某某明知张海荣实施诈骗行为而为其提供帮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海荣、彭某某对被害人部分财物已着手实行诈骗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实际取得财物,属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雪燕

2019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海荣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3.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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