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海荣,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海荣曾因盗窃,于2005年5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因盗窃,分别于2005年5月、2007年8月、2008年10月被南通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分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一年三个月、一年;因盗窃,于2014年4月28日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6年9月24日被海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2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8日被海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4日被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海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海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海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海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海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8日被海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海荣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海荣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罗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海荣,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海荣于2020年1月4日11时许,至海安市**镇**村**组**号罗某某的暂住房,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罗某某放在卧室床头柜上的人民币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海荣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且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海安市公安局扣押的赃款人民币1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海荣的供述和辩解;
4.海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5.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海荣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海荣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海荣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捷
附:
1.被告人张海荣现羁押于海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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