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2541号
被告人张海飞,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霍邱县**镇**组。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2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3月因犯侵占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3月1日刑满释放。2009年4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4年5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6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0月因敲诈勒索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海飞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2时许,被告人张海飞在本区泗泾镇泗陈公路云顶KTV门口,乘坐被害人田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的轿车至本区文翔路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院)北门口,冒充协警,以田某某非法营运为由进行威胁,从田某某处敲诈得人民币2,000元。
同年6月12日0时许,被告人张海飞在本区泗泾镇沪松公路飞天国际会所门口,乘坐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的轿车至本区文诚路滨湖路路口,欲采用相同方式敲诈王某某,对方拒绝并加速开车,张海飞阻止,在此过程中车辆失控撞到机非隔离带和人行道,造成物损,张海飞逃离现场。
2020年6月12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张海飞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6月3日2时许,被告人张海飞在本区泗泾镇泗陈公路388弄门口乘坐其驾驶的车牌号为沪******的轿车至本区文翔路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口,冒充辅警,以抓非法营运为由对其进行威胁,其出于害怕心理通过支付宝转给对方人民币2,000元。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6月12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张海飞在本区泗泾镇沪松公路飞天国际会所门口乘坐其驾驶的车牌号为皖******的车辆至本区文诚路滨湖路路口,向其出示协警证,并从仪表台下储物箱抢走人民币600至700元左右,其加大油门往前开,对方从后排扑到驾驶室,将方向盘打死并拔掉其车钥匙,致车辆撞上机非隔离带中的路灯,最后撞到人行道上,对方逃跑并一拳打在其额头上,还持棍子对其进行威胁。
3.支付宝账号信息、交易记录证实,被害人田某某在2020年6月3日向被告人张海飞转账人民币2,000元。
4.监控录像、视频资料、视频截图、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海飞在2020年6月12日离开案发现场的情况。
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物品照片及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海飞处扣押手机一部,从被害人王某某处接受手机视频一段、棍子一根,并将手机和棍子随案移送。
6.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车辆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某车辆物损为人民币19,202元,路灯物损为人民币6,832元,合计物损为人民币26,034元。
7.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
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卡口记录截图、人像比对记录证实,公安机关锁定及抓获被告人张海飞的过程。
9.户籍信息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海飞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前科劣迹情况,其在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系累犯。
10.被告人张海飞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地点照片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海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飞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海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海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海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力
2020年9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张海飞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含光盘二张)。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四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四条以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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