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刑检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张海龙,曾用名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镇**路**号**单元**楼**号。2000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二百元,于2016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5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海龙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海龙于2020年6月中旬的一天、7月初的一天、8月中旬的一天和9月1日,先后四次在本溪市平山区**镇**路**号**单元**楼**号的家中容留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被告人张海龙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海龙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海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龙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海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海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震国
检察官助理:张琳琳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海龙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