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武检一部刑诉〔2019〕175号
被告人张涛,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89********,汉族,群众,农民,小学文化,天津市武清区人,住武清区**镇**区**号楼**单元**号(户籍地:天津市武清区**镇**区**里**条**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于2017年5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89********,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人,现住天津市武清区**镇**街**村(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乡**村**22号**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811976********,汉族,群众,农民,小学文化,安徽省亳州市人,现住天津市武清区**镇**村(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区**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16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26日。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93********,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人,现住天津市北辰区**镇**村**号(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乡**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涛、张某甲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部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依法退回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补充侦查二次,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于2019年10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涛伙同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经预谋后,于2018年6月5日晚上,携带扳手等工具,骑行摩托车至天津市武清区陈咀镇杨庄村村南大棚附近,使用上述工具,将被害人严某某、杨某甲、崔某某、杨某乙、储某某、杨某丙、马某某、杨某丁、杨某毋安放在此处用于大棚卷帘使用的电机共计16台盗走。赃物变卖,赃款俵分。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电机价值共计人民币5168元。
被告人张涛伙同被告人张某甲经预谋后,于2018年6月份某日,携带上述工具,骑行摩托车至天津市武清区黄花店镇鱼市庄村村南大棚附近,使用上述工具,将被害人闫某甲、孙某某、闫某乙安放在此处用于大棚卷帘使用的电机共计10台盗走。赃物变卖,赃款俵分。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电机价值共计人民币3230元。
被告人张涛伙同被告人张某甲经预谋后,于2019年3月23日凌晨左右,驾驶五菱牌面包车,携带铁棍、扳手、钳子等工具,至天津市武清区大良镇后营村村西附近,被告人张某甲负责在现场望风,被告人张涛使用上述工具,将后营村村委会架设在此处电线杆上的用于灌溉农田的变压器1台从电线杆上推下,后采取破坏、剪断变压器内连接线,将变压器内铜芯盗走,造成后营村村民无法及时灌溉农田及变压器损坏。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变压器被毁价值人民币6054元。被告人张涛后将窃取的铜芯藏匿,又于2019年3月28日,伙同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至上述铜芯藏匿地点,预谋将铜芯出售,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上述铜芯系非法所得,仍然帮助被告人张涛、张某甲将上述铜芯表皮烧掉,协助装车并伙同被告人张涛、张某甲将铜芯送至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韩家墅村被告人叶某某经营的废品回收站内销售,所得赃款三人俵分。被告人叶某某明知上述铜芯系非法所得,仍予以收购。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铜芯价值人民币5779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陈某某等人(均已判决)于2015年12月5日凌晨,骑行摩托车至天津市武清区东马圈镇广西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塔吊工地(11标段201号、11标段202号),通过剪断电缆线的方式盗窃规格为YC3*6+2*4的电缆线20米、规格为YC3*10+2*6的电缆线120米、规格为RVVR16*1的电缆线120米,规格为RVVR24*1电缆线120米,并盗窃该工地电机内的电瓶4块。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652元。
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陈某某等人(均已判决)于2015年12月9日凌晨,骑行摩托车至天津市武清区东马圈镇广西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塔吊工地(11标段199号),使用上述手段盗窃规格为YC3*10+2*6的电缆线50米,盗窃规格为RVVR16*1的电缆线50米,盗窃规格为RVVR24*1的电缆线50米,并盗窃该工地电机内电瓶2块。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电缆线、电瓶价值合计人民币2525元。
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陈某某等人(均已判决)于2015年12月10日凌晨,骑行摩托车至天津市武清区汊沽港镇六道口村北口盗窃被害人马银银货车上的骆驼牌电瓶2块。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合计人民币300元。
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陈某某等人(均已判决)于2015年12月中旬某日,骑行摩托车至天津市武清区汊沽港镇南益工地盗窃被害人邢海军挖掘机上的骆驼牌电瓶2块。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合计人民币578元。
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陈某某等人(均已判决)于2015年12月下旬,驾驶三轮摩托车至天津市武清区高王路国捷物流园内盗窃被害人罗志伟挖掘机上的风帆牌电瓶2块。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电瓶价值合计人民币833元。
被告人张涛、张某甲、陈某某、叶某某后被抓获,作案工具及部分赃款被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张涛、陈某某、叶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物品清单;
2. 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等人陈述;
3. 证人石某某、马某某等人证言;
4. 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
5. 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试听资料;
6.被告人张涛、张某甲、陈某某、叶某某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涛、陈某某、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涛、张某甲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涛、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成
2019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涛、叶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共557页;
3.随卷移送:扳手3个,开口扳手4个,内六角扳手7个,滑动扳手1个,钳子1个,手锯1个,断线钳子1个,人民币4930元,光盘4张,换押证2份,取保材料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补充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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