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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涛涛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荆州市人民检察院

荆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检公诉刑诉〔2019〕16号

     被告人张涛涛,曾用名张河涛、张涛,男,1988年7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71988********,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住松滋市新江口镇白云路**小区**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15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涛涛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松滋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8年9月14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被告人张涛涛纠集黄某某、陈某某(均已被判刑)等人,结成恶势力团伙,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具体如下:

    1. 2014年3月6日13时许,张涛涛邀约黄某甲、陈某某、吴某某(已被判刑)、黄某乙,前往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新江渔城”餐馆,向陈某某索要债务。张涛涛等人与陈某某、伍某某、张某某发生争执后,使用椅子等打砸餐馆并打伤伍某某、张某某。张涛涛等人还找来钢管等工具,在餐馆门口和陈某某等人斗狠,后离开现场。经鉴定,伍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 张涛涛在被覃某某(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被判刑)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陈某甲(已被判刑)等人砍伤后,指使黄某某、陈某某、何某某、王某某、熊某某(均已被判刑)等人寻找覃某某、陈某某实施报复。经多次寻找,2016年1月18日下午,黄某某驾车带领何某某、王某某、熊某某等人在松滋市“森林公馆”小区附近找到陈某某,王某某、熊某某下车持刀砍伤陈某某及同行的付某某,陈某某、付某某逃跑,黄某某、何某某驾车将陈某某撞倒。黄某某、何某某、王某某、熊某某迅速逃离现场。张涛涛出资2万元,用于何某某、王某某、熊某某逃匿期间的生活开支。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3. 2016年3月22日17时许,张涛涛在张涛涛居住的小区门口被覃某某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张某某(已被判刑)等人砍伤,随即被救护车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张涛涛在医院外科大楼地下停车场等候电梯时,被害人段某某根据覃某某的安排前来打探张涛涛伤情消息。张涛涛得知段某某系覃某某派来的人之后,指使陪同其到医院的陈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均已被判刑)等七人“不让他(段某某)走了!”陈某某等七人立即围殴段某某,张某某持猎刀朝段某某的腿部连捅数刀,段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段某某因急性大出血而死亡。2018年5月15日,张涛涛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等书证;2.证人罗江某某、李某某、程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付某某的陈述;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5.湖北省松滋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视频监控录像资料截图及相关视听资料;7.被告人张涛涛及同案犯黄某某、陈某某、何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涛涛纠集多人,实施三起违法犯罪活动,形成恶势力犯罪团伙。张涛涛指使他人故意杀人、指使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指使他人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中,受指使者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华 

2019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涛涛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荆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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