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涛,曾用名张丽菊,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811991********,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浙江省海宁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涛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初,被告人张涛利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民众迫切需要购买口罩的心理,在无任何口罩货源的情况下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的出售口罩信息。2020年2月8日至10日,被告人张涛利用上述虚假信息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并采用收取钱款不发货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龚某某人民币110100元,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80520元,被害人金某某人民币15600元,被害人骆某某人民币12000元,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2900元,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7500元,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900元,被害人俞某某人民币3000元。上述骗得钱款均被被告人张涛用于赌博等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张涛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龚某某、朱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涛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
6.电子数据:电子证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涛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桂波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涛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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