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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淑琴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_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伊春市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区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张淑琴,女性,195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7021950********,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住伊春市伊美区****社区**小区**号楼**门市。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经伊春市公安局伊美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6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经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3日被伊春市公安局伊美分局逮捕。

本案由伊春市公安局伊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淑琴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20年6月2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伊春市公安局伊美分局向阳派出所在处理小区疫情卡点工作人员与被告人张淑琴发生纠纷一事时,发现张淑琴身上携带法轮功卡片25张、法轮功宣传单4张、二维码13张、印有法轮功内容塑料小饰品7个、U盘5个。经询问张淑琴一直习练法轮功,且张淑琴拒不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伊春市公安局伊美分局向阳派出所将此案移交给伊春市公安局伊美分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经国保大队工作人员工作发现,张淑琴曾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原伊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20年3月6日公安机关依法对张淑琴家中(“**”旅馆)进行搜查,发现大量疑似“法轮功”相关物品,经伊春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支队鉴定,认定张淑琴随身携带及家中物品中共有4391个物品属于“法轮功”邪教性质物品及宣传品、51个物品属于“法轮功”工具类物品,认定“法轮功”物品半成品若干(首饰及配件)。伊春市公安局伊美分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在调查时发现,张淑琴经营的“**”旅馆安装地面卫星接收装置,且该装置接收频道为“113度韩星5号新唐人卫视”,经伊春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支队鉴定“113度韩星5号新唐人卫视”播放内容属于“法轮功”邪教性质,该频道属于“法轮功”邪教宣传频道。

经侦查,被告人张淑琴于2020年3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印有“法轮功”字样的宣传单、卡片、饰品等;

2.书证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淑琴常住人口详细、前科材料、伊春市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材料等;

3.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淑琴的供述和辩解;

5.伊春市公安局出具的伊公国保鉴字【2020】第5、6、7号鉴定书;伊春市公安局出具的(伊)公(国支)鉴字【2020】第11、12、13号鉴定书;

6.搜查张淑琴经营的“**”旅馆的笔录;

7.光盘7张;伊春市公安局伊美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淑琴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又从事邪教活动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珊

检察官助理:李相博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羁押场所伊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本案物证保全在伊春市公安局伊美分局。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条第一款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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