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起诉书
琼检二分公诉刑诉〔2020〕Z211号
被告人张清,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酒吧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海南省东方市**镇**路南东侧**号,住东方市**镇**路**巷。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7月8日被东方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4年10月10日被东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逮捕。因案情复杂,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8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7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两个月。
辩护人赖庆捷,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绍祥,海南肖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文育雄(绰号“青哥”“财务清”),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2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酒吧财务经理,户籍地海南省东方市**镇**路**巷**号,住东方市**镇**书店后面搬运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逮捕。因案情复杂,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8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7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两个月。
被告人何德怀(曾用名何德华,绰号“刘德华”),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2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酒吧经理,户籍地海南省东方市**镇**村委会**村,住东方市**镇**路**巷**号对面。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逮捕。因案情复杂,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8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7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两个月。
辩护人卢玉燕,海南业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昌雄,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海南省东方市**镇**路**银行宿舍**幢**单元**房,住户籍地。曾因犯流氓罪,于199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1996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1999年9月9日被东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05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0月22日被东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2008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东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同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逮捕。因案情复杂,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8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7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两个月。
被告人许云彪(绰号“拉屎彪”),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酒吧工作人员,户籍地海南省东方市**镇**居委会**路**号,住东方市**镇**路**小区**栋**房。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4年9月30日被东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逮捕。因案情复杂,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8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7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两个月。
辩护人林天吉,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桂文东(绰号“嘟嘟”“肚肚”),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海南省东方市**镇**路北**巷**号,住户籍地。曾因参与赌博于2008年10月23日被东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种同)。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23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1日被逮捕。因案情复杂,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辩护人唐传辉,海南华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朝伟(绰号“阿伟”),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酒吧股东,户籍地海南省东方市**镇**路**号**局宿舍**栋**房,住东方市**所北**巷**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逮捕。因案情复杂,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8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7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两个月。
辨护人韦桂庆,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泽冲(绰号“冲哥”),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76********,黎族,高中文化程度,东方市**镇**银行职工,户籍地海南省东方市**镇**路**银行宿舍**房,住户籍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逮捕。因案情复杂,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8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7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两个月。
被告人陈国伟(曾用名陈云岛,绰号“四更弟”“小四更弟”),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海南省东方市**镇**社区居委会**大道南**巷**号,住东方市**镇**居委会**大道南**巷**号。曾因犯强奸罪,于2008年9月26日被东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东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撤销前判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5个月,2013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东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4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3日被东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吸毒成瘾,于2017年4月18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逮捕。因案情复杂,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8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0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两个月。
辩护人符定福,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祥云,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海南省东方市**镇**居委会**路**号,住户籍地。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1日被东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3万元(刑期至2021年11月12日止),服刑于海南省新城监狱。2020年1月8日被押解至儋州市第二看守所羁押。
被告人林云超(绰号“乌龟三”“阿三”“红牛三”),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海南省东方市**镇**路北**巷**号,住户籍地。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9月16日被东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2017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逮捕。因案情复杂,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8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7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两个月。
被告人周松(绰号“阿松”),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海南省东方市**镇**居委会**大道南**巷,住户籍地。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东方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同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逮捕。因案情复杂,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8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7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两个月。
辩护人彭文清,海南华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泽文,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2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酒吧保安经理,户籍地海南省东方市**镇**路西**巷**号,住东方市**镇**路西**巷**号。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逮捕。因案情复杂,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8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1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两个月。
被告人符珏(曾用名符杰),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2197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保险公司职工,户籍地海南省东方市**镇**路南**巷**号,住东方市**镇**路**公司宿舍**房。因殴打他人致伤于2009年3月21日被东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20年1月5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月22日被逮捕。因案情复杂,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8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7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两个月。
辩护人张传任,海南儋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勇,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东方市**木业加工公司销售员,户籍地海南省东方市**镇**路,住东方市**镇**道南东侧**号。曾因犯强奸罪、抢劫罪,被广州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2003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逮捕。因案情复杂,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8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7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两个月。
辩护人曲小舰,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颜为勇(绰号“欧爹”),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东方市**物业公司员工,户籍地海南省东方市**镇**路**巷**号,住户籍地。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逮捕。因案情复杂,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8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7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两个月。
辩护人赵娜,海南华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国文(绰号“阿兄”),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海南省东方市**镇**社区**道南**局宿舍第**栋**房,住东方市**镇**路**银行宿舍**幢**单元**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逮捕。因案情复杂,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8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7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两个月。
被告人赵全(绰号“阿弟”“小弟”),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海南省东方市**镇**路北**巷**号,住户籍地。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东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刑期至2020年11月29日止),并处罚金12500元,服刑于海南省乐东监狱。2020年9月11日被押解至儋州市第二看守所羁押。
被告人王肖强(绰号“小强”“阿强”“眼屎”),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2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海南省东方市**镇**村**队,住户籍地。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东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2020年9月9日刑满释放),并处罚金6千元。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经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9日被逮捕。
辩护人蒋成方,海南麟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海青,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海南省东方市**镇**路**厂**银行宿舍**栋**房,住东方市**镇**路西**巷**房。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逮捕。因案情复杂,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8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7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两个月。
辩护人罗森,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秋兰,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宏(绰号“阿古”),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专职消防队救援指挥车司机,户籍地海南省东方市**镇**道**厂小区**栋**房,住户籍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逮捕。因案情复杂,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8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7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两个月。
被告人符光君(绰号“黑弟”),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酒吧员工,户籍地海南省东方市**镇**路**号**广场**公司宿舍,住户籍地。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19日被东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文定贤(曾用名文克贤,绰号“大四更弟”“阿弟”),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酒吧员工,户籍地海南省东方市**镇**道**厂**幢**号,住东方市**镇**所宿舍。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017年两次被东方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赵居成(曾用名赵云海,绰号“小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城镇绿化类小工程承包商,户籍地海南省东方市**镇**居委会**盐场场部宿舍,住东方市**镇**路**巷**号对面。曾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2年12月20日被东方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拒不执行民事判决,于2019年1月31日被东方市人民法院司法拘留1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31日被逮捕。因案情复杂,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8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王亚统(绰号“四更红”“阿红”),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海南省东方市**镇**村委会**村**道**路**号,住东方市**镇**村村委会一队。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东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20年2月25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31日被逮捕。因案情复杂,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8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周惠军,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海南省东方市**镇**社区居委会**路**巷**号,住户籍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逮捕。因案情复杂,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8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7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两个月。
被告人庄泰君(曾用名庄晓明,绰号“太君”),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海南省东方市**镇**路**号**公司宿舍**室,住东方市**镇**路**号**公司宿舍**室。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31日被东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29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赵凯,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8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东方市**局职工,户籍地海南省东方市**镇**路,住东方市**镇**路**巷**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逮捕。因案情复杂,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8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7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两个月。
辩护人高元亮,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民波(绰号“黑二”“阿二”),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海南省东方市**镇**路**巷**号,住户籍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23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1日被逮捕。因案情复杂,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黄佳(绰号“阿该”),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海南省东方市**镇**居委会**街**局宿舍**幢**房,住户籍地。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东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5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逮捕。因案情复杂,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8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7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两个月。
辩护人周经峰、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吉永日,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甲平(绰号“甲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82********,黎族,初中文化程度,**投资责任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海南省东方市**镇**社区居委会**路**号**巷**幢**号,住海南省东方市**镇**路东**巷**号私宅。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8日被东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周书山,北京德和衡(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伟权(绰号“阿雷牛”),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海南省东方市**镇**社区居委会**路北**巷**号,住户籍地。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2月16日被东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责令社区戒毒3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黄玫瑰,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云(绰号“排骨”“亚骨”),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海南省东方市**镇**社区居委会**路**号,住东方市**镇**村私宅。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东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逮捕。因案情复杂,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8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7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两个月。
辩护人黄素云,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璇,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文某甲(绰号“**”),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海南省东方市**镇**社区居委会**道**厂宿舍**号,住户籍地。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20日被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罚金30000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儋州海警局逮捕,于2020年4月30日被本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林某甲(曾用名林某乙,绰号“**”“**”),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海南省东方市**镇**路西**巷**号,住户籍地。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个月(刑期至2022年2月13日止),服刑于海南省三江监狱。
辩护人邢孔保,海南华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少明(曾用名林小明,绰号“黑明”),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2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海南省东方市**镇**路**小区**号,住东方市**镇**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9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27日被逮捕。
辩护人冼海振,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海南省东方市**镇**社区**道**厂宿舍**号,住户籍地。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08年10月23日被东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逮捕。因案情复杂,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8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7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两个月。
辩护人于媛媛,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甲(曾用名蔡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2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海南省东方市**镇**路南**巷**号,住东方市**镇**路**小区**期**栋**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逮捕。因案情复杂,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8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7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两个月。
被告人文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东方市**镇人民政府**分队队员,户籍地海南省东方市**镇**路**街**巷**号,住户籍地。因参与赌博,于2013年7月31日被东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5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逮捕。因案情复杂,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8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7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两个月。
被告人张清、文育雄、何德怀、史昌雄、许云彪、桂文东、钟朝伟、黄泽冲、陈国伟、王祥云、林云超、周松、杨泽文、符珏、张勇、颜为勇、张国文、范海青、林宏、符光君、文定贤、赵居成、王亚统、周惠军、庄泰君、赵凯、曾民波、黄佳、张甲平、郑伟权、林云、文某甲、林某甲、林少明、陈某甲、蔡某甲、文某乙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骗取贷款罪、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妨害作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传播淫秽物品罪一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6月19日移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8月3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王肖强、赵全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一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同年9月10日移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9月11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9月4日至9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1992年8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清伙同他人拦路劫取一车(**牌货车)金矿石,1993年6月21日才被逮捕,但不到三个月就被取保候审,1996年5月20日被收监,1996年7月8日被东方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到东方市第一看守所服刑不久又被假释。假释出来的张清并未遵纪守法,于1997年至2002年,在东方市八所镇解放西路开设**影宫,利用其前科的负面影响力,雇佣、笼络了被告人颜为勇、曾民波、王祥云、许云彪、林云超等人员,长期组织播放大量淫秽录像影片,谋取非法利益,积累财富。
被告人张清为维护其**影宫的运营,非法持有枪支,储备刀具等危险物品。2002年5月17日,公安机关查获张清藏匿在住处的“五四”式手枪一支,但其拘留后不久又被取保候审。至2004年10月10日,东方市人民法院才对张清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2002年8月24日,张清伙同王祥云、颜为勇等人,将进入**影宫找人旋即又出来而没有购买电影票的八所村村民张某甲,以及后来上前询问情况的八所村村民符某甲,均持刀砍成轻伤,将出警的辅警秦某甲砍成轻微伤,但最终被调解结案。
自2005年起,为树立权威、进一步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张清又在东方市**镇**地区自建楼房,开设**酒吧、**会、海南**投资有限公司、海南东方**典当有限公司,长期雇佣、笼络大量有前科劣迹的社会青少年,以**酒吧等营业场所为基地,多次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张清陆续雇佣被告人何德怀、文育雄、颜为勇、杨泽文、范海青等人作为酒吧员工,并通过送酒水等优惠方式,笼络史昌雄、许云彪、陈国伟、林云超等人为其酒吧看场,一旦酒吧内发生争执,酒吧员工及看场人员会对闹事人员进行阻止、教训。2007年至2012年,张清长期容留顾客在**酒吧内吸食毒品;2007年末至2015年,张清先后九次开设赌场;2012年至案发前,张清利用海南**投资有限公司、海南东方**典当有限公司多次违法放高利贷,总额达700余万元,非法利益不断增大。
2009年6月8日凌晨,被害人东方市八所镇十所村村民王某甲因在**酒吧醉酒后,多次上舞台骚扰正在跳舞的舞女,与酒吧保安发生争执。接到酒吧经理何德怀电话汇报赶到现场的酒吧老板张清,伙同他人对被推出酒吧的王某甲实施了殴打。后十所村村民闻讯赶到**酒吧附近,张清又伙同何德怀召集史昌雄、赵居成、杨泽文、文育雄、颜为勇、范海青、周松、许云彪、陈国伟、文定贤、王亚统、符光君、庄泰君、林云超、王肖强、赵全等人,使用棍子、刀具等器械,与十所村村民进行斗殴,造成多名十所村村民受伤、车辆被砸。此次聚众斗殴犯罪树立了张清在新港地区的威望,使得该地区讲军话的人不敢在其酒吧闹事,标志着以张清为组织、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正式形成。
张清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结构相对稳定,组织成员较多,组织、领导者明确,骨干成员及积极参加者较为固定,成员分工较为明确,组织成员均自愿加入组织。该组织的成员均视被告人张清为组织、领导者,按照张清的指令、安排进行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文育雄、何德怀系组织骨干成员,史昌雄、许云彪、桂文东系积极参加者,直接听命于张清,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符珏、颜为勇、陈国伟、杨泽文、范海青、张勇、周惠军、林宏、赵凯、曾民波、王祥云、周松、林云超、钟朝伟、张国文、黄泽冲、王亚统、文定贤、庄泰君、符光君、赵居成、王肖强、赵全等二十三人接受该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参与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系一般参加者。
张清通过开设影宫、酒吧、赌场、发放高利贷等多种经营活动和违法犯罪行为获得大量利益,该组织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张清将获取的经济利益用于维系组织内部关系、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用于寻求非法保护。
该组织成立后,在张清的组织、领导下,陆续实施了聚众斗殴犯罪行为一次、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犯罪行为一次,开设赌场犯罪行为七次,以及长期在**酒吧容留他人吸毒并多次实施了非法经营等违法行为。
张清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开设酒吧笼络、聚集有前科劣迹人员,通过容留吸毒吸引大量客源,通过开设赌场、放高利贷获取大量非法收益,使得新港地区尤其是**酒吧附近治安状况较差,打架事件时有发生。同时,为了寻求非法保护,该组织以非法收益拉拢、腐蚀政府职能部门及政法机关领导干部充当“保护伞”,导致该组织在八所新港一带实施的多起违法犯罪活动,长期未被打击处理、或从轻、降格处理。张清通过2009年6月8日的聚众斗殴犯罪行为,在东方市八所新港地区树立了威望,与其友邻的**酒吧股东钟超伟、黄泽冲等人也随之效仿,于同年9月3日聚众将三名讲哥隆话的人当成讲军话的人进行追击、殴打,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张清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八所新港地区形成了较为重大的影响,严重干扰、破坏八所新港地区人民群众正常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清、文育雄、何德怀、史昌雄、许云彪、桂文东、钟朝伟、黄泽冲、陈国伟、林云超、周松、杨泽文、符珏、张勇、颜为勇、张国文、范海青、林宏、符光君、文定贤、赵居成、王亚统、周惠军、庄泰君、赵凯、曾民波等人的涉案财物等物证;
(2)张清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域图、东方八所**会所营业执照、海南**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海南东方**典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副本、东方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借条等书证;
(3)证人韩某甲、文某丙、吴某甲、黄某甲、张某乙、卢某甲、卢某乙、陶某某、文某丁、黄某乙、王某乙、陈某乙、吉某甲、陈某丙、陈某丁、许某甲、文某戊、邓某甲、刘某丙、石某某、陈某戊、钟某甲、周某甲、符某乙、刘某乙、韩某乙、张某丙、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孙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清、文育雄、何德怀、史昌雄、许云彪、桂文东、钟朝伟、黄泽冲、陈国伟、王祥云、林云超、周松、杨泽文、符珏、张勇、颜为勇、张国文、王肖强、赵全、范海青、林宏、符光君、文定贤、赵居成、王亚统、周惠军、庄泰君、赵凯、曾民波的供述与辩解。
二、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具体犯罪
(一)聚众斗殴罪
2009年6月7日晚,东方市八所镇十所村村民王某甲、秦某乙、张某戊、罗某某、曾某某等人到东方市八所镇新港地区的**酒吧喝酒。至8日凌晨,王某甲醉酒后多次上到舞台欲跟舞女一起跳舞,被酒吧保安被告人范海青制止并拉下舞台,王某甲因而与范海青发生争执,并将范海青衣服扯破。被告人何德怀(酒吧主管经理)、杨泽文以及颜为勇、周松(均为酒吧保安)见状后,与范海青等人合力将王某甲推出酒吧。王某甲在酒吧外面不肯离开并不断叫骂。酒吧老板被告人张清接到何德怀的电话汇报后赶到现场,对闹事的王某甲十分生气,上前打了王某甲脸部两巴掌,并让身边的被告人文定贤等社会青年对王某甲及一起的十所村人拳打脚踢。王某甲被殴打后即电话告知家人其在**酒吧被人殴打,让带人过来讨要说法。这时新港边防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出警到现场,经了解情况后将王某甲带回所里调解。
然而,张清得知王某甲联系了十所村人过来,便让何德怀召集人员过来准备打架。何德怀遂让杨泽文召集在**酒吧工作的范海青、颜为勇、周松、文育雄等人,并招呼在酒吧里喝酒的被告人文定贤、王亚统等人帮忙打架,还电话联系被告人许云彪、符光君到酒吧来帮忙打架。许云彪则电话联系被告人陈国伟并让其带人过来酒吧帮忙打架。被告人史昌雄接到张清的电话即带被告人赵居成等人赶到酒吧帮忙打架。张清还安排“阿军”(身份未核实)准备棍子和刀具,分发给准备打架的人员。
接到王某甲等人被殴打的电话后,十所村王某丙(王某甲的儿子)等数十人先后乘坐东风卡车、皮卡车以及摩托车赶到酒吧门前公路边上,持酒瓶、石头朝酒吧扔砸。酒吧这方的符光君等人也拿石头对着扔砸,并在张清一声令下,史昌雄、赵居成、何德怀、杨泽文、文育雄、颜为勇、范海青、周松、许云彪、陈国伟、文定贤、王亚统、符光君、庄泰君、林云超、赵全、王肖强等人持刀、棍等工具冲出去追赶并殴打十所村村民,十所村村民见酒吧人多就分散跑开。在斗殴过程中,驾驶农用车从此路过的被害人陈某己、从新港边防派出所接受调解后准备阻止打架的被害人王某甲被赵全等人用刀砍伤,被害人秦某乙、张某戊也被酒吧人员砍伤。陈国伟、王肖强等人返回时还将停在路边的十所村村民的摩托车、卡车等打砸损坏。
经东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己体表的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一级,右拇指末节的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一级,右腕关节的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一级,正中神经、尺神经、尺动脉的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二级;王某甲左腘窝的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右颞部、右耳廓、右肩胛部、左腰骶部的损伤被评定为轻微伤;张某戊右肩胛上部的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前额部的损伤被评定为轻微伤;秦某乙右肩胛上部的损伤被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砍刀一把及提取笔录;
(2)刑事判决书、预付医疗费的收条等书证;
(3)证人王祥云、吴某乙、曾某某、王某丁、郑某甲、王某戊、王某丙、唐某甲、秦某丙、秦某丁、唐某乙、王某己、卢某丙、张某己、邢某某、许某乙等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甲、陈某己、秦某乙、张某戊的陈述;
(5)被告人张清、何德怀、史昌雄、赵居成、杨泽文、文育雄、颜为勇、范海青、周松、许云彪、陈国伟、文定贤、王亚统、符光君、庄泰君、林云超、王肖强、赵全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伤情鉴定等鉴定意见;
(7)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二)故意伤害罪
2009年8月底,位于东方市八所镇新港地区的**酒吧内发生过某八所村人被客人打伤的事情,该八所村人后到**酒吧讨要说法。被告人钟朝伟(酒吧股东)、被告人黄泽冲(酒吧股东)、被告人黄佳(酒吧营销人员)因担心八所村人会过来闹事,遂纠集一些讲海南话的青年连续几天到酒吧看场,准备打讲“军话”的人。9月2日晚,同案人钟毅超、吴吉辉、林云超、符贞鸿(以上均已判刑)和被告人黄佳、林云、陈国伟、张甲平、郑伟权以及王某庚、莫某甲、张某庚、吴某丙(以上四人未到案)、“阿诗”(身份未核实)等人经召集而在酒吧看场。9月3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符某丙、文某己及其朋友符某丁等三人驾驶摩托车途经**酒吧,酒吧这方的人误以为是八所村要到酒吧闹事的人而上前拦截,但没拦住。符某丙因想看看是谁在拦截他们而在驾驶摩托车驶过酒吧后又折回酒吧路口,被林云等人在酒吧门口用石头、酒瓶扔砸。符某丙等三人便驶回**楼拿上砍刀,经过**酒吧往天桥方向行驶过程中,被林云超、张甲平、陈国伟、张某庚、吴吉辉、“阿诗”等人分乘两辆摩托车持砍刀、钢管追赶。当林云超等人追至东方市琼西路与二环路十字路口处,符某丙等三人停车,持砍刀与陈国伟、张甲平、吴吉辉、林云超等人对打。钟毅超、黄佳、林云、郑伟权、王某庚、莫某甲、符贞鸿等人分乘多辆摩托车随后赶到,持砍刀、钢管加入追打符某丙等三人的行列。钟毅超、莫某甲、吴某丙、黄佳、林云超、张甲平等人对伤者文某己进行砍打,致文某己受伤;吴吉辉、郑伟权、林云、陈国伟、张某庚等人持刀、钢管对死者符某丙进行砍打,钟毅超等人砍完文某己后也参与围砍符某丙,致符某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符某丁被追打时得以逃脱,未受伤。吴吉辉驾驶文某己的摩托车返回酒吧后,还伙同符光君等人打砸并烧毁该摩托车。
案发当天凌晨,因陈国伟在打斗中被对方砍伤手臂,被告人张清便指使何德怀开车送陈国伟到医院医治,得知被害人死亡后,何德怀于次日将陈国伟送回四更老家。林云超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张清出面为其聘请辩护律师;林云超服刑出狱后张清给林云超5千元,并且安排林云超到**投资有限公司上班。
经鉴定,符某丙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击头部、肢体,用硬性钝器打击头部所致创口23处,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文某己的损伤被评定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符某丁、张某辛、周某乙、许某丙、文某庚、李某甲、陈某庚、黄某丙、王某辛、符光君、庄泰君、桂文东、许云彪、张国文、何德怀等的证言;
(3)被害人文某己的陈述;
(4)同案人吴吉辉、钟毅超、林云超、符贞鸿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张清、黄泽冲、黄佳、钟朝伟、林云、陈国伟、张甲平、郑伟权的供述与辩解;
(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物证鉴定等鉴定意见;
(7)勘验、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三)开设赌场罪
1.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林某甲、钟朝伟、符珏为股东,租赁东方市八所镇**宾馆一客房开设“鱼虾蟹”赌场。林某甲主要负责管理赌场、租赁客房、提供赌具、出资当庄等;符珏、钟朝伟主要负责“打红炮”招揽赌客。该赌场开设时间在一个星期以上,每天赌客在7人以上,累计参赌人数在49人以上,盈利在10万元以上。
被告人张清与林某甲、钟朝伟、符珏进行合作,指派被告人文育雄和桂文东到赌场通过高息放贷为庄家和赌客提供赌资。张清规定放贷以1万元为起点,每借1万,借款人只能拿到9800元,超过5天未还的,再收月息5分;所借钱款不能带离赌场,赌赢了要当场还清借款,赌输了必须输完才能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张国文、王祥云、文某甲等的证言;
(2)被告人张清、林某甲、钟朝伟、符珏、文育雄、桂文东等的供述与辩解;
(3)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2.2013年3、4月,被告人文某甲、王祥云、张勇为股东,租赁张清的**会一房间开设“鱼虾蟹”赌场,后被告人张清、林宏、周惠军、赵凯也参与入股。张清主要负责提供场地、通过高息放贷为庄家和赌客提供赌资;张勇主要负责帮文某甲协调和张清的关系;文某甲主要负责出资当庄,摇色子掌控赌场盈亏,提供赌具等;王祥云主要负责当庄摇色子,招揽赌客等;林宏主要负责后勤保障,协助当庄摇色子;周惠军偶尔协助当庄摇色子;赵凯主要负责帮张清监督赌场的放贷情况,协助当庄摇色子。张清安排被告人曾名波、桂文东帮其放贷,安排被告人文育雄帮其监管赌场账目及放贷情况、收取场地租金。该赌场开设时间在2个月以上,每天赌客在5人以上,累计参赌人数在300人以上,盈利在3.8万元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陈某丁、郭某丙等的证言;
(2)被告人张清、张勇、赵凯、文某甲、王祥云、林宏、周惠军、文育雄、桂文东、曾民波等的供述与辩解;
(3)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3.2013年5、6月,被告人张清、林某甲、王祥云、许某丁(未到案)、符某戊(未到案)为股东,被告人文某乙、蔡某甲、文育雄、桂文东为工作人员,租赁张清的**会一房间开设“三公”赌场。张清主要负责提供场地、通过高息放贷为庄家和赌客提供赌资;林某甲主要负责管理赌场收入、提供赌具等;王祥云、许某丁、符某戊主要负责“打红炮”招揽赌客。张清安排文育雄帮其监管赌场账目、放贷情况及收取场地租金,安排桂文东帮其放贷和收取场地租金。文某乙、蔡某甲受赌场雇用负责发牌及赔付。该赌场开设时间在20天以上,每天赌客在5人以上,累计参赌人数在100人以上,盈利在6万元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林某丙、林某辛、王某壬、韩某丙、吴某丁、林宏、张勇等的证言;
(3)被告人张清、林某甲、文育雄、桂文东、蔡某甲、文某乙、王祥云等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4.2013年12月,被告人张清、史昌雄、张国文、钟朝伟、张勇为股东,被告人文育雄、桂文东为工作人员,租赁东方市八所镇**一包厢开设“牛牛”赌场。张清主要负责租赁包厢、通过高息放贷为庄家和赌客提供赌资、打点与公安机关的关系;史昌雄、钟朝伟、张国文、张勇主要负责“打红炮”招揽赌客。张清安排文育雄、桂文东帮其放贷、收取赌场盈利。该赌场开设时间在半个月以上,每天赌客在5人以上,累计参赌人数在75人以上,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处后,于2014年1月换到张清的**会重新开设,两个赌场共盈利在60万元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翁某甲、梁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张清、张勇、钟朝伟、张国文、史昌雄、文育雄、桂文东等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5.2014年1月,被告人张清、史昌雄、张国文、钟朝伟、张勇、符珏、黄泽冲为股东,被告人文育雄、桂文东为工作人员,租赁张清的**会一房间开设“牛牛”赌场。张清主要负责提供场地、通过高息放贷为庄家和赌客提供赌资、打点与公安机关的关系;史昌雄、钟朝伟、张国文、张勇、符珏、黄泽冲主要负责“打红炮”招揽赌客。张清安排文育雄、桂文东帮其放贷和收取赌场盈利。该赌场开设时间在1个月以上,每天赌客在6人以上,累计参赌人数在180以上。该赌场与2013年12月的豪亨乐“牛牛”赌场共盈利在60万元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清、张勇、钟朝伟、张国文、史昌雄、符珏、黄泽冲、文育雄、桂文东等的供述与辩解;
(2)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6.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张清、庄某某(未到案)、文某甲为股东,被告人文育雄、桂文东、陈某甲为工作人员,租赁东方市八所镇**大酒店一客房开设“三公、牛牛、鱼虾”赌场。张清主要负责打点与公安机关的关系、通过高息放贷为庄家和赌客提供赌资;庄某某主要负责管理赌场、租赁客房、提供赌具、“打红炮”招揽赌客等;文某甲主要负责“打红炮”招揽赌客。张清安排文育雄帮其放贷、管理赌场收入;安排桂文东帮其放贷。陈某甲受赌场雇用负责发牌及赔付。该赌场开设时间在20天以上,每天赌客在5人以上,累计参赌人数在100人以上,盈利在10万元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林某丙、张勇、张国文等的证言;
(2)被告人张清、文某甲、文育雄、桂文东、陈某甲等的供述与辩解;
(3)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7.2015年,被告人张清为牟取利益,在东方市**酒吧、**大酒店内开设麻将、“拖拉机”赌场,由被告人林宏负责召集赌客、选择场地,同时由林宏及被告人桂文东对赌场进行管理、收钱、发放高利贷。该赌场开设约两个月,赌客每天最少四人,盈利在3万元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许某戊、孙某乙、唐某丙等的证言;
(2)被告人张清、林宏、桂文东的供述与辩解;
(3)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四)容留他人吸毒罪
2007年至2014年,被告人张清、何德怀、杨泽文在经营、管理**酒吧过程中,发现黄某丁、陈某乙、张某壬、文某辛等多名吸毒人员在酒吧内吸食毒品“K粉”。但为了增加**酒吧的营业额,张清、何德怀、杨泽文对黄某丁等人的吸毒行为放任不管,且在每日凌晨后,将**酒吧的包厢向吸毒人员开放,长期、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张某癸、张某子、范海青、吴某乙、符光君、符某己、黄某丁、林某丁、翁某乙、高某甲、陈某壬、陈某癸、高某乙、文某壬、张某子、陈某乙、张某壬、文某辛、韩某丁、林云超等的证言;
(3)被告人张清、何德怀、杨泽文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三、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事实
2012年至2019年,被告人张清伙同周惠军等人以月利率3%-4%的高额利息,分别向陈某丙、陈某戊父子,以及许某甲、文某戊、邓某乙、刘某丙、石某某、钟某甲、刘某乙、周某甲、张某丙、郭某甲等人发放贷款共70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条等书证;
(2)证人陈某丙、陈某戊、许某戊、文某戊、邓某乙、刘某丙、石某某、钟某甲、刘某乙、周某甲、张某丙、郭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清、周惠军的供述与辩解。
四、个人犯罪
(一)故意伤害罪
1.2002年8月24日凌晨,被害人张某甲(八所村村民)进入被告人张清的**影宫内找人未果出来后,张清认为张某甲是来闹事便上前查验其是否购买电影票,张某甲称进去找朋友不需要购买电影票,二人遂在影宫一楼门口处发生激烈争吵,并互相推搡。被告人王祥云和颜为勇(已过追诉期限)见状后从影宫内拿出西瓜刀站在张清旁边,准备打架。张某甲在与张清争吵中突然朝张清嘴部猛击一拳,致张清牙齿被打掉,张清便从王祥云手中拿过西瓜刀朝张某甲脸部砍一刀,张某甲被砍后便立即逃走,张清、颜为勇、王祥云等人持刀追赶,追赶不及后返回影宫门前。不久,接到报警的东方市八所派出所民警赖某某带领协警秦某甲出警到现场,向张清等人了解情况。此时准备到影宫看电影的被害人符某甲(八所村村民)看到影宫门前有人围在一起,上前询问因何吵架,颜为勇便与符某甲抱打在一起,秦某甲上前欲将两人拉开,王祥云等人持刀追砍符某甲,致符某甲受伤,秦某甲也被划伤。
经东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左面部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符某甲左手掌、右手掌、左前臂的损伤,合并评定为轻伤二级;秦某甲右食指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材料、医院证明、调解书、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资料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张某丑、赖某某、韩某甲、张某寅等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符某甲、秦某甲的陈述;
(4)同案人颜为勇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张清、王祥云的供述与辩解;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等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2.2008年12月9日凌晨,李章东(原名关义挺,已判刑)在东方市八所镇**酒吧门口遇到一女子(身份未核实),该女子称文某癸让其到**酒吧陪酒,其不想去又拍挨打。李章东便电话联系文某癸,让文某癸到**酒吧。不久,文某癸和朋友张某寅、王某癸赶到**酒吧门口,与李章东发生争执,并将李章东推倒在地,李章东捡起砖头击打文某癸头部,文某癸受伤后被王某癸送往医院。李章东看到张某寅仍在现场,便持砖头击打张某寅头部,此时与李章东一起喝酒的被告人陈国伟等人看到后,冲过来对张某寅拳打脚踢,张某寅起身逃走,李章东持砖头扔砸张某寅,致张某寅受伤。
经东方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寅被他人用硬性钝器打击头部三处伤口共14.6cm长伤,评定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癸、蒋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寅的陈述;
(4)同案犯李章东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陈国伟的供述与辩解;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二)聚众斗殴罪
2001年11月2日晚,被告人许云彪得知文某子等人准备殴打林云超(已判刑),便纠集林云超、吴某甲(已判刑)、“四更哥”(身份未核实)等21人在东方市财政局篮球场商议并决定当晚殴打文某子等人,安排“四更哥”分配刀、棍给林云超等人。随后林云超等人发现文某子在东方市三联商场附近,准备动手,但因周边有公安人员,只好作罢。同月4日晚,许云彪与林云超商议后,再次组织“四更哥”、林云超、吴某甲、莫某乙等9人殴打文某子等人,许云彪安排“四更哥”分配工具并现场指挥。“四更哥”便带领林云超、吴某甲等人在**网吧对面守候,许云彪带文某丙、黄某甲在**船务公司附近等待接应。次日凌晨,“四更哥”带领林云超等人冲进网吧持刀砍打文某子、符某庚、林某戊,三人被砍后逃走,“四更哥”、林云超等人持刀追砍,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林云超等9人逃离现场,与许云彪等人汇合后一同撤离。
经东方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林某戊、符某庚所受损伤为轻伤,文某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文某丙、黄某甲、占某某、杨某甲、吉某乙、高某丙、黄某戊、林某己、杨某乙、钟某丙、符某辛等的证言;
(3)被害人文某子、林某戊、符某庚的陈述;
(4)同案人林云超、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许云彪的供述与辩解;
(6)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三)寻衅滋事罪
2004年2月12日凌晨,被告人林云超和翁某丙(已受行政处罚)、秦某戊、周某丙(以上二人未到案)、“老头”(身份未核实)等人一起喝酒时,共同商定前往**网吧殴打文某子及其朋友。凌晨2时许,林云超等人到网吧时,被害人王某子、卢某丁(现名卢某戊)、陈某子、袁某某、郑某乙正在上网,林云超等人认为王某子等人是文某子的朋友,便意图殴打王某子等人,秦某戊用刀背敲打身着学员警服的王某子的头部,并说:“你是警察不?我要打的就是警察”,接着又用刀背敲打袁某某头部。然后,秦某戊在网吧内继续追砍王某子,致其受伤。与此同时,林云超用刀背敲打陈某子头部,周某丙也持刀砍陈某子,陈某子闪开。林云超将陈某子踢倒在地,并朝陈某子腹部踢打。接着,林云超看到袁某某跑出网吧,便与周某丙上前对其殴打。王某子等人被殴打时,卢某丁走出网吧,秦某戊发现后持刀砍打卢某丁并致其受伤。
经东方市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鉴定:王某子、卢某丁系被他人用刀砍致轻微损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治安处罚材料等书证;
(2)证人钟某丁、郑某乙、袁某某、陈某子等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子、卢某戊的陈述;
(4)被告人林云超的供述与辩解;
(5)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四)贩卖毒品罪
1.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王祥云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具体如下:2007年至2009年,张某子、文某辛、陈某乙、张某壬、高某乙、文某壬等人经常到**酒吧消费,在消费过程中,张某子等人多次向王祥云购买氯胺酮毒品(俗称“K粉”),并共同在酒吧内吸食;2007年,林云超在**酒吧喝酒时,王祥云免费提供氯胺酮毒品给林云超吸食,此后,林云超以50元1包的价格多次向王祥云购买氯胺酮毒品,直至2009年其因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抓获;2009年至2010年,陈某癸在**酒吧后门处以100元1包的价格两次向王祥云购买氯胺酮毒品,每次购买1包;2010年,陈某壬在**酒吧后门处以50元的价格向王祥云购买1包氯胺酮毒品,此后陈某壬又多次在**酒吧向王祥云购买氯胺酮毒品;2012年,韩某丁在东方市八所镇食品厂小区门口以50元的价格向王祥云购买1包氯胺酮毒品;同年5、6月,韩某丁在王祥云家小区门口以300元1瓶的价格两次向王祥云购买神仙水,每次购买1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林云超、韩某丁、陈某壬、陈某乙、张某壬、张某子、高某乙、符光君、陆某某、张某子、文某辛等的证言;
(3)被告人王祥云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2.2010年3、4月份某日晚,吸毒人员韩某丁在**会所门前路边,以70元到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周松购买2、3包氯胺酮(俗称“K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韩某丁的证言;
(2)被告人周松的供述与辩解;
(3)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五)开设赌场罪
1.2007年底,被告人张清、黄秋平(已去世)、符珏、林少明、黄泽冲、苏文杨(时任八所港**派出所**,已去世)为股东,租赁东方市八所镇林少明家的房屋开设“啤酒机”赌场。张清主要负责打点与公安机关的关系;黄秋平负责管理赌场收入,操控“啤酒机”等;符珏主要负责打点与苏文杨的关系,招揽赌客等;林少明主要负责提供场地、招揽赌客等;黄泽冲主要负责招揽赌客;苏文杨充当保护伞。赌场共有用以赌博的啤酒机10台,开设时间在20天以上,每天赌客在10人以上,累计参赌人数在200人以上,盈利在9万元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黄秋平的死亡证明材料等书证;
(2)证人吴某戊、冼某某、林某丙、文育雄、文某甲等的证言;
(3)被告人张清、符珏、林少明、黄泽冲等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2.200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张清、符珏、林少明、黄秋平(已去世)为股东,被告人许云彪、桂文东、文育雄、周松、陈某甲为工作人员,租赁东方市**镇陈某丑家的民房(**酒吧对面的巷子内)开设“啤酒机”赌场。张清主要负责打点与公安机关的关系,派人看场;黄秋平主要负责管理赌场收入,操控“啤酒机”等;符珏主要负责打点与苏文杨的关系,招揽赌客等;林少明主要负责招揽赌客;苏文杨充当保护伞。张清安排许云彪、桂文东帮其收取赌客的投注单和看场,安排周松帮其在柜台收付款和看场,安排文育雄帮其监管赌场账目。黄秋平安排陈某甲在柜台收付款,安排“阿敏”(未核实身份)为服务员领班。该赌场共有用以赌博的啤酒机11台,开设时间在6个月以上,每天赌客在20人以上,累计参赌人数在3600人以上,盈利在60万元以上。
该赌场于2008年10月23日被八所港边防派出所查处,文育雄和“阿敏”被抓,张清安排桂文东替换文育雄,黄秋平安排陈某甲替换“阿敏”,接受行政处罚,后桂文东与陈某甲均被行政拘留15日,拘留4日后二人均被提前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前解除拘留申请书、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戊、陈某丑、林某丙、张国文等的证言;
(3)被告人张清、符珏、林少明、文育雄、桂文东、陈某甲、周松、许云彪等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六)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1997年至2002年,被告人张清在东方市八所镇解放西路开设**影宫,先后聘请曾民波、许云彪、颜为勇等人到影宫工作。为增加客源,获取票房收入,张清经营**影宫期间,每日在影宫内组织播放淫秽影片至少一场,其中包含《玉蒲团之玉女心经》、《玉蒲团之偷情宝鉴》、《玉蒲团之官人我要》、《金瓶梅》等。自1998年7月至1999年底,张清组织每月至少播放淫秽影片10场,累计播放长达1年5个月,共计约170余场。经鉴定,《玉蒲团之玉女心经》、《玉蒲团之偷情宝鉴》、《玉蒲团之官人我要》、《金瓶梅》等视频是淫秽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施某某、卢某己、吴某己、张某卯、郑某丙、周某丁、曾民波、颜为勇、许云彪、林云超、王祥云等的证言;
(2)被告人张清的供述与辩解;
(3)淫秽物品审查鉴定鉴定意见;
(4)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案其他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材料;
(2)违法犯罪记录材料;
(3)到案经过及补正说明;
(4)公安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
(5)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批准延长羁押期限决定书、延长侦查羁押期限通知书等强制措施材料;
(6)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查封决定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等;
(7)立功表现材料。
被告人张清、何德怀、陈国伟、许云彪、颜为勇、林云、杨泽文、周松、林云超、黄佳、范海青、史昌雄、黄泽冲、陈某甲、钟朝伟、张国文、张勇、赵凯、林宏、周惠军、文某乙、蔡某甲分别于2019年12月23日和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符珏、桂文东、曾民波、王亚统、赵居成、庄泰君、符光君、林少明、张甲平分别于2020年1月4日、2月22日和24日、3月28日和29日、4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文育雄、郑伟权、文定贤分别于2019年12月29日、2020年4月5日和5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张国文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育雄、何德怀、史昌雄、王祥云、林云超、符珏、范海青、符光君、文定贤、周惠军、庄泰君、曾民波、郑伟权、林某甲、林少明、陈某甲、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清组织、领导人数众多、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犯罪组织,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为非作恶,在一定区域内造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被告人文育雄、何德怀、史昌雄、许云彪、桂文东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多次积极参与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均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
被告人钟朝伟、黄泽冲、陈国伟、王祥云、林云超、周松、杨泽文、符珏、张勇、颜为勇、张国文、王肖强、赵全、范海青、林宏、符光君、文定贤、赵居成、王亚统、周惠军、庄泰君、赵凯、曾民波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该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张清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实施犯罪活动;组织、指挥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致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以牟利为目的,组织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并为一起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案件进行善后;长期、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清作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被告人文育雄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致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德怀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致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长期、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史昌雄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致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云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致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桂文东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钟朝伟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泽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国伟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致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祥云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开设赌场,情节严重;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云超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致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松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致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开设赌场,情节严重;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泽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致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长期、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符珏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颜为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致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国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肖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致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致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海青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致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宏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符光君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致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文定贤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致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居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致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亚统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致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惠军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庄泰君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致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曾民波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甲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伟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文某甲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甲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少明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蔡某甲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文某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清、文育雄、何德怀、史昌雄、许云彪、桂文东、钟朝伟、黄泽冲、陈国伟、林云超、周松、杨泽文、符珏、张勇、颜为勇、张国文、王肖强、范海青、林宏、符光君、文定贤、赵居成、王亚统、周惠军、庄泰君、赵凯、曾民波均系判决宣告一人犯数罪;王祥云、林某甲、赵全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漏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均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史昌雄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太银
检 察 官:王 戴
检 察 官:梁 宇
检 察 官:胡振中
检 察 官:梁晓琴
检 察 官:黄家奇
检 察 官:林益平
检察官助理:杨春雨
检察官助理:杜永康
检察官助理:孙 剑
书 记 员:王 悦
书 记 员:符精政
2020年9月18日
附:1.被告人张清、赵居成、符光君、林云超、文定贤、杨泽文、黄佳、张勇、赵凯、许云彪、王肖强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文育雄、颜为勇、庄泰君、王亚统、黄泽冲、钟朝伟、张甲平、郑伟权、林云、王祥云、张国文、史昌雄、林宏、周惠军、曾民波、桂文东、符珏、林少明、陈某甲、文某乙、蔡某甲、周松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何德怀、陈国伟羁押于临高县看守所;被告人文某甲羁押于洋浦经济开发区看守所;被告人范海青羁押于白沙黎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林某甲羁押于海南省三江监狱;被告人赵全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共101册,检察卷2册;
3.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砍刀一把;涉案财物由公安机关保管,相关扣押、查封、冻结手续及清单随卷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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