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公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张清荣,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诏安县**乡**村**号。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诏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万元。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30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清荣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间,被告人张清荣明知他人需要场地从事卷烟制假活动,仍受雇与林某某(另案处理)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租赁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吴宅村西山水库林某某养鸭场用于生产经营假烟。2018年10月20日,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联合漳州市烟草专卖局、龙海市烟草专卖局查获该窝点,当场查获卷烟机1台、接嘴机1台及发电机组1套、烟丝分离器。经鉴定,涉案卷烟机、卷烟接嘴机价值共计人民币440000元。
被告人张清荣于2018年10月30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卷烟机、接嘴机等物证;2.户籍证明、租赁协议书等书证;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清荣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清荣明知他人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制品,仍提供帮助租用场地用于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涉案价值人民币4400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清荣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清荣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志玲
检察官助理:黄曙红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清荣现监视居住于其家中,联系方式:18059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09页。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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