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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检刑诉〔2020〕59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25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住广西合浦县**镇**村**队**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18年11月8日、2018年12月24日被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分别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合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合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8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吸毒人员吴某某经电话联系交易毒品海洛因,后张某某在其位于广西合浦县**镇**村**队**号住宅内贩卖150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给吴某某,二人在上述地点吸食毒品后吴某某以现金的方式向张某某支付毒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2. 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5.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谭娟梅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监视居住,住广西合浦县**镇**村**队**号,联系电话1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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