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源城,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21990********,广东饶平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广东省饶平县**镇**巷**号。2010年11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7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8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后被告人张源城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被告人张源城现羁押在潮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源城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告知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源城,于2019年3月8日晚上,至潮州市湘桥区凤新街道奎元路奎元A区A5二梯楼下,采取用T字撬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粤U*****的天鹰牌女庄二轮摩托车盗走。赃车价值人民币5349.36元。作案后,被告人张源城将赃车开往汕头市销赃。归案后,赃物无法追回。
认定上述的事实证据如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以及相关的书证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源城,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源城,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源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源城,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其在前罪判决宣告之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垂滋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源城现被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
2.案卷共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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