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304号
被告人张潘(绰号:潘驼背),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木匠,户籍地址: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镇**村**组,现住四川省双流县**镇**路出租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被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被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被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潘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张潘在重庆市永川区客运中心对面港都宾馆公路旁,看见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向鹰牌X3型电动三轮车后,产生盗窃念头,遂采取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烧掉车头电线外皮再接线打火的方式,将该车盗走,后将该车销赃后获款350元,用于购买汽车票等耗用。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2886元(含电瓶)。
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张潘接到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民警电话后,到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茶山竹海派出所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办案说明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潘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 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
7.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潘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潘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潘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潘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渝
检察官助理:刘鸣鹃
2020年6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张潘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卷宗两册,光盘三张,提讯证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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