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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炜贩卖毒品案)_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三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张炜,男,1993年****日出生于福州市长乐区,公民身份号码350182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州市长乐区**镇**村**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2016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6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炜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炜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26日晚,被告人张炜在位于福州市长乐区**镇**村**号办酒厅三楼的其租住处门口,将0.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500元价格贩卖给郑某某(另案处理)。

2020年6月5日,被告人张炜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身份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抓获经过等;

2. 证人郑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肖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张炜的供述;

4. 鉴定意见:毒品成分检验报告;

5.辨认、指认笔录:被告人张炜指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郑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肖某某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手机微信转帐记录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炜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 0.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炜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本案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累犯及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被告人张炜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国嘉

2020年9月10日

附:1、被告人张炜现羁押于福州市长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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