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张烈平,男,196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2196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路**号**楼**号,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栋**单元**室。2010年5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1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10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烈平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4月2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张烈平在武汉市江汉区第一高中对面的阳光喔培训中心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枣红色赛鸽TDR19Z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赃物已被变卖并挥霍。2020年1月6日被告人张烈平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报案笔录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作案和讯问视频资料、照片;4.鉴定意见;5.被告人张烈平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烈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烈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烈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烈平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谢 小 明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