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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照保、李伟等故意伤害案)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一部刑诉〔2020〕1572号 

被告人周锁柱,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61969********,汉族,初中肄业,案发前系北京市丰台区**大队**化队队长,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园**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照保,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51981********,汉族,初中肄业,案发前系北京市丰台区**物业公司**队队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镇**村**号。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8日被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伟,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6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市丰台区**组**,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园**楼**门**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照保周锁柱李伟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22时许,在本市丰台区小井润园小区东大门处,被害人刘某甲酒后与其妻子彭某某因未携带出入证被小区保安拦阻,后双方发生口角,小区安保人员被告人周锁柱张照保李伟对被害人刘某甲拳打脚踢致使刘某甲倒地。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右侧硬膜下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构成重伤二级。

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周锁柱本市丰台区小井润园一区**号楼**单元**号内被民警查获。

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张照保本市丰台区小井润园保安宿舍内被民警查获。

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李伟在案发现场被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诊断证明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某甲、祁某某康某某某乙、刘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4.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锁柱张照保李伟的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录像、通话录音等;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锁柱张照保李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锁柱张照保李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侯继男

检察官助理   纪超丽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张照保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唐河县**镇**村**号;被告人周锁柱取保候审于本市丰台区小井润园*区*楼*单元*号;被告人李伟取保候审于本市丰台区小井润园一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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