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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熊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443号

被告人张熊,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383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夺罪,于2016年3月9日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17年9月28日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8年2月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2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熊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凌晨1时许,李某某打电话给张熊求购200元的毒品。张熊同意并叫李某某到重庆市永川区川粮大厦楼下进行交易。二人在川粮大厦楼下见面后,张熊以13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0.20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少量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粉末卖给李某某。后李某某将上述毒品带至张某某(已判决)位于永川区******-**的家中吸食。2020年5月13日18时许,侦查人员在重庆市永川区******-**门口将张熊抓获,当场从张熊身上查获0.06克甲基苯丙胺、0.5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

被告人张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

2. 证人李某某、魏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张熊的供述和辩解;

4. 检查、封存、提取、称量、检材提取、辨认、辨认作案现场等笔录及扣押决定、扣押清单;

5. 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 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熊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张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张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熊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曹  勤

检察官助理 : 谭  昊

 2020年 8月 4日

附:1.被告人张熊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张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暂扣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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