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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燕、孙建明等盗窃案)_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公诉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张燕,女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0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住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湖南宁乡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6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经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孙建明,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1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兰溪镇**村**组**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7月2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付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3日被新疆昌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经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1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兰溪镇**村**组**号,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经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燕、孙建明、陈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被告人均愿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7日,被告人张燕、孙建明、陈某某及马某某(在逃)四人商议利用“仙人跳”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财物。当日下午,四人一同来到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南路罗家井公交站台处寻找作案目标。16时许,张燕见被害人罗某某路经此处,便上前搭讪,称其可以提供按摩服务,双方谈好价钱后,张燕便带着罗某某来到香花北路国华医院旁马艳斌租住的一个出租房中。孙建明、陈某某、马艳斌三人在附近帮忙望风。进屋后,张燕借助按摩动作把罗某某戴在手指上的一枚黄金戒指取下。后张燕乘罗某某不备,将该枚戒指拿走。得手后张燕将戒指交给在附近望风的陈某某,四人迅速离开现场。经北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黄金戒指价值325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登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书证;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燕、孙建明、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5.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燕、孙建明、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燕在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被告人孙建明、陈某某在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张燕、孙建明均在刑满释放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鉴于被告人张燕、孙建明、陈某某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建议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七个月、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文胜

检察官助理:黄腾

2020年5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张燕、孙建明、陈某某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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