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一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张燕芳,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5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县,住海南省海口市**镇**路**园社区出租屋,无业。因吸食海洛因毒品于2017年11月被定安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儋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0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患有双肺继发性肺结核疾病,于2019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被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判刑;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刑,现羁押在海南省琼山监狱服刑。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燕芳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9日退回儋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该局于2020年5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0日上午,黄某某使用手机(号码:1303600****)联系张燕芳(号码:1887604****)购买海洛因毒品,并通过微信(微信昵称:胜某某,微信号:wxid_a9z8n5y8gi****)转账人民币1000元给张燕芳(微信昵称:张燕芳,微信号:wixd_oi4o37Ocgj****)。后张燕芳联系“阿某某”(姓名等基本信息不详)购买海洛因毒品,并跟其购买回一小包海洛因毒品,张燕芳私自截留一小部分供自己吸食。当晚20时许,张燕芳在海口市**区**路**酒店门口处,将剩余的海洛因毒品(约0.1克)贩卖给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华为金色触屏手机1部,卡号1887604****(附扣押笔录、清单、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全支付信息查询、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强制隔离戒毒信息记录、现场检测意见书、刑事判决书;
3.证人莫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燕芳的供述;
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燕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燕芳以贩养吸,主观上认识到海洛因是毒品,仍贩卖给黄某某1次,约0.1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燕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张燕芳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建议判处被告人张燕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文散
检察官助理:沈海成
书 记 员:郭慧子
2020年6月5日
附:1.被告人张燕芳现羁押在海南省琼山监狱服刑
2.移送公安侦查卷3册、检察审查起诉卷1册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华为金色触屏手机1部(型号MLA-ALOO、手机SIM卡 1887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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