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二部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张爱华,女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6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并于当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爱华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江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后,以所谓的“BMC模式”能给加入者带来高额回报为诱饵,吸引参加者缴纳保证金,从而成为该公司各个层级的渠道商,通过各级渠道商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人员缴纳保证金的方式进行传销活动,大肆敛财。
2010年5月份,被告人张爱华注册成为**公司的会员,后又通过缴纳保证金成为**公司的三级诚信渠道商。为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张爱华利用**公司的传销模式,积极发展下线人员,要求参加者缴纳保证金获得加入资格,并领导、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下线。截至2012年4月9日,被告人张爱华在该公司的级别为全球诚信渠道商户(最高级别),发展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经依法鉴定,被告人张爱华推广(即发展下线)返利占业绩返利的比例为99.97%,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8271302.95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爱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岳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爱华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江西中证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及江西中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爱华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爱华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张爱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常 宁
检察官助理:李红雨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爱华现在居住地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八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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