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公诉刑诉〔2019〕704号
被告人张猛,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91977********,汉族,大学文化,河南**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路**号院**号楼**号。因本案于2018年8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博,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51991********,汉族,初中文化,河南**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唐河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9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猛、王博涉嫌合同诈骗罪,分别于2019年1月25日、2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8月,被告人张猛个人出资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注册成立河南**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雇佣被告人王博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张猛为公司实际控制人。2017年7月24日,被告人张猛伙同王博以**通信公司名义与浙江**金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联公司)签订购销关系合作框架协议,约定**金联公司与**通信公司合作经营手机销售业务,其中**金联公司出资70%-80%,**通信公司出资20%-30%,由**金联公司出面向中国联通、中国移动等公司购买苹果手机,并存入**金联公司指定的深圳市**国际物流公司**仓库(以下简称**仓库)进行保管,**通信公司出面负责联系苹果手机买家,**通信公司在支付剩余的货款后,由**金联公司下达提货指令给准时达仓库,**通信公司凭提货单提取苹果手机,**仓库在得到**金联公司放货通知后,由**通信公司人员从仓库领出手机进行销售。2018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张猛为归还公司债务,伙同王博私下联系**仓库管理人员,谎称先借用手机日后予以归还,在未经**金联公司许可情况下,以无单提货的方式将已经入库的或者未入过库但有入库单的7 440部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55 161 870元)运走并销售给河南郑州**手机市场李某某等人,骗取**金联公司人民币4 440万余元。
2018年9月20日,被告人王博到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营业执照、合作框架协议、购销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服务合约、物流运单、委托采购货物确认单、银行交易记录、提货申请单、提货计划、**物流郑州仓库提供的浙江**金联公司进出货明细、商品入库单、收条、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龚某某、牛某某、湛某某、胡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朱某某、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猛、王博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
5.视听资料: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猛、王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博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猛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博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依青
2019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猛、王博现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十七册。
3.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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