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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玉中抢劫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2015号

被告人张玉中,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山东省菏泽市单县**镇**村**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抢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审查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玉中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玉中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月15日16时许,何某某胡某某(均已判刑)经预谋后,由胡某某色诱被害人童某某胡某某暂住的上海市嘉定区**镇**号**室,待被害人童某某脱光衣服欲与胡某某发生性关系时,胡某某通知何某某何某某指使师文明(已判刑)、被告人张玉中冲进房间,以童某某玩弄何某某女人为名,采用持刀威胁、暴力殴打等方式从童某某处,劫得诺基亚5800型移动电话机1部(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001元)、身份证、银行卡、钱包、人民币若干等物品(均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张玉中有重大作案嫌疑,并对张玉中上网追逃。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张玉中主动至安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童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月15日下午,其受化名“李某某”的胡某某引诱,至上海市嘉定区**镇**号**室,欲与胡某某发生性关系时遭到冲进房间内的师文明及被告人张玉中持刀威胁及暴力殴打,随身携带的钱包诺基亚手机被劫走;

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15日中午,其丈夫童某某钱包内放有现金人民币900元;

3.证人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月17日何某某让其将一部手机和一个钱包交至安亭派出所;

4.同案犯何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月15日下午,其和同案犯胡某某预谋后,由胡某某色诱被害人童某某上海市嘉定区**镇**号**室后,其指使同案犯师文明、被告人张玉中冲进房间,使用暴力向童某某索要钱款,后劫得童某某钱包诺基亚手机等物品;

5.同案犯胡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月15日下午,其按照事先与同案犯何某某的约定,色诱被害人童某某上海市嘉定区**镇**号**室,后通知何某某,由何某某指使同案犯师文明及被告人张玉中冲进房间持刀威胁并使用暴力殴打童某某,向童某某索要钱款并劫得被害人钱包诺基亚手机等物;

6.同案犯师文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月15日下午,其与被告人张玉中在同案犯何某某的授意下,冲进上海市嘉定区**镇**号**室,以被害人童某某玩弄何某某女人为由,以持刀威胁、暴力殴打等方式向童某某索要钱款,劫得童某某随身携带的钱包诺基亚手机等物品;

7.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张玉中因本案被上网追逃及到案经过;

8.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被害人童某某被劫财物并发还被害人童某某

9.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10.验伤通知书,证实案发后被害人童某某到医院验伤,后诊断为头面颈软组织伤;

11.财产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诺基亚58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001元;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玉中的主体身份情况;

13.被告人张玉中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玉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持械使用暴力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玉中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张玉中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结合部分赃物已退还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玉中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善敏

检察官助理   余忠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玉中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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