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哈五检一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张玉亮,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031981********,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五常市**乡**村农民,住该村。2017年3月10日因犯骗取贷款罪被五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20年7月2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5日经本院以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机关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五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玉亮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寻衅滋事罪、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容留他人吸毒犯罪
2020年7月初,被告人张玉亮在其所有的牌照号为黑A****X黑色奥迪A6轿车内,容留五常市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约2020年7月10日,张玉亮在其所有的牌照号为黑A****X黑色奥迪A6轿车内,容留江某某、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020年7月21日,张玉亮在其所有的牌照号为黑A****X黑色奥迪A6轿车内,容留江某某、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现实表现、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江某某、王某某证言;
3.被告人张玉亮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玉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寻衅滋事犯罪
2020年4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张玉亮因被害人孟某某(女,48岁)未借其铲车,遂在五常市**乡街里驾驶牌照号为黑A****X黑色奥迪A6轿车拦停被害人孟某某乘坐的车辆,用刀将孟某某扎伤,经鉴定:孟某某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现实表现、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诊断书等;
2.证人黄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孟某某陈述;
4.被告人张玉亮的供述与辩解;
5.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
6.视听资料。
三、盗伐林木犯罪
2020年2月4日,被告人张玉亮未经被害人刘某某(男,44岁)准许,也未取得林业部门相关批准手续,擅自砍伐刘某某位于五常市**乡**屯西山承包经营管理的林木93株,立木蓄积7.0921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油锯及被盗伐树木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现实表现、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诊断书等;
3.证人潘某某、杨某某、冀某某等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5.被告人张玉亮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油锯手李某甲指认放树地点照片;
7.讯问孙某某、刘某某同步录音录像。
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张玉亮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亮2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玉亮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玉亮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十四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玉亮对容留他人吸毒罪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玉亮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张玉亮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张玉亮判处二年有期徒刑;建议以盗伐林木罪对被告人张玉亮判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玉亮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树成
检察官助理:史洪岩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五常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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