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公诉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张玉刚,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4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乡**村**号,现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小区**号楼**单元**层**门。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10月10日被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玉刚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05月04日,被告人张玉刚出资雇佣周某某(已判决),由周某某指使赵某甲(已判决)、赵某乙(已判决)在石家庄市鹿泉区为被害人杨某某车牌号为冀A*****的轿车安装定位器,后赵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已判决)手持斧头在鹿泉区获鹿镇站前街路口将杨某某的汽车前挡风玻璃和左侧驾驶室玻璃被砍坏,并将杨某某的左胳膊和左手腕、左手大拇指被砍伤。经鉴定,杨某某的汽车玻璃和车门损失认定为2369元,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书证;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升武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玉刚现羁押于石家庄市藁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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