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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玉发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刑诉〔2021〕507号

被告人张玉发,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4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全椒县**镇**村**组**号。2020年10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玉发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玉发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玉发至本区**房路**弄**号**室被害人刘某某暂住地,以事先偷配的钥匙开门进入后窃得铂金手镯(价值人民币3,393元)、18K玫瑰金手镯(价值人民币11,252元)、蜜蜡挂件、戒指、项链等物若干,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5,000元。

2020年10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张玉发至本区**路**弄**号**室被害人高某某暂住地,以事先偷配的钥匙开门进入后窃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607元)、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8,512元)、黄金吊坠等物若干及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

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张玉发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某、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中失窃的时间、品名、金额等事实。

2.证人章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本案的销赃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监控录像光盘,证实案发地附近的监控录像录入了被告人张玉发的行动轨迹;部分被窃物品的调取发还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

5.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黄金项链(6.73克)价值人民币3,607元;黄金手链(15.88克)价值人民币8,512元;铂金手镯(重10.38g)价值人民币3,393元;18K玫瑰金手镯(重30.44g)价值人民币11,252元。

6.被告人张玉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张玉发的到案经过及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玉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玉发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玉发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玉发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浦雪章

2021年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张玉发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1**/20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

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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