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龙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张玉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051970********,汉族,中专毕业,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南关区,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路**号院**号楼**号。1996年因盗窃罪、抢夺罪被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6年因绑架罪被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涉嫌制造毒品,经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制造毒品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玉成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2020年3月13日各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2月13日、4月1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2月份起,被告人张玉成陆续购买相关物品在本市**小区租住房及本市**路**号楼**单元**楼**户的租住房内制造毒品。公安机关于2019年9月8日将张玉成抓获后从现场扣押的由娃哈哈塑料瓶装载的净重为1029.4克实验产生的液体物质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物质在塑料瓶中呈黑色黄色分层,检测后上层黑色液体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62%、下层黄色液体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43%。涉案毒品已上缴至开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搜查笔录、称重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玉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成制造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玉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重,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蔚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玉成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 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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