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黄检一部刑诉〔2019〕154号
被告人张玉栋,曾用名张林,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2199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镇**村。因犯寻衅滋事罪,2018年4月27日被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2019年9月29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日被黄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黄骅市看守所。
本案由黄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玉栋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绑架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16年5月份起,石某某纠集刑满释放的郭某某,社会闲散人员段某某、朱某某等人,在青县境内开设赌场、抽头、放贷牟取暴利。到了2016年底石某某等人开始非法放贷,同时为了非法放贷活动的需要,又纠集刑满释放的孙某某、吕某某、张玉栋,及社会闲散人员被告人张某乙,以及朱某甲、杨某某、刘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刘某甲、李某某、何某某相继加入该团伙,(以上人员除被告人张玉栋均已判刑)。
经过近一年的经营至2017年6月,该团伙初步形成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后该犯罪组织不断发展,逐步形成了以石某某为首,郭某某、吕某某、孙某某、段某某、陈某某、朱某某、朱某甲为骨干成员,张玉栋、杨某某、张某甲、黄某某、刘某某、刘某甲、李某某、何某某为参与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有明确的组织纪律,有固定住所,人数结构较为稳定。
石某某自2016年5月份起,带领组织成员在青县开设赌场抽头放贷牟取利益,为其组织完成了原始的资本积累。2016年底该团伙开始非法放贷、暴力讨债逐步牟取暴利。至2017年底石某某在青县、黄骅市分别成立公司,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石某某及其黑社会性质组织在牟取大量财富的基础上,以给组织成员购买车辆、提供食宿、“了事”、看病,提供毒品供组织成员吸食,笼络人心、强化控制;通过准备猎枪、购买砍刀、洋镐把、匕首、帽子、口罩等作案工具,提供车辆供组织成员作案使用,以及帮助违法犯罪的组织成员逃避法律制裁等方式支持其违法犯罪活动。
石某某等人为谋取经济利益,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先后在青县、黄骅部分区域内,有组织的实施绑架、抢劫、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开设赌场、强迫卖淫等四十余起犯罪行为,同时还实施了多起违法行为,为组织活动提供暴力保护,致多人受伤,民愤极大。
石某某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手段,多次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干扰、破坏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在青县部分区域和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并使该区域和行业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多名群众合法利益遭受违法犯罪活动侵害后,不敢通过正当途径进行举报、控告,在青县部分区域和行业内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被告人张某某具体参与的犯罪、违法事实如下。
(一)绑架罪
2017年7月11日,石某某指使郭某某、吕某某、陈某某(在逃)、唐某某(在逃)在天津市静海区**村将刘某乙绑至青县**洗浴,由张某甲、朱某某、杨某某、被告人张玉栋在此接应并对刘某乙进行殴打,后将刘某乙转移至石某某组织成员居住的青县**平房内,期间郭某某等人持凶器多次对其进行殴打,并使用仿真枪对其进行恐吓,在向刘某乙亲属刘某丙、任某某勒索74900元后才将刘某乙放走。经鉴定,刘某乙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二)抢劫罪
2017年6月27日,石某某指使朱某某、朱某甲、被告人张某某、兰某某(已判刑)在青县**洗浴附近找到王某某并对其进行殴打,后朱某某等人持刀、棍棒强行将其带至青县**镇**村河堤南面河套里的一片树林内,石某某带领郭某某、孙某某、张某甲、朱某某、被告人张玉栋等人对其进行殴打、喷辣椒水和恐吓,逼迫王某某给石某某打欠条一张、汽车抵押协议一份,在王某某支付石某某51500元承兑汇票后,石某某才将王某某来放走。
二、违法事实
1、2017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石某某为了向尹某某索要其借款中王某某使用的20万元,带领郭某某、孙某某、吕某某、段某某、朱某某、张某甲、朱某甲、杨某某、被告人张玉栋来到尹某某工厂,石某某等人采取不让货车装货、赶走货车司机、封锁工厂大门的方式,强行将工厂逼停两天。
2、2017年6月26日16时许,在尹某某已将所有欠款及利息还清的情况下,石某某带领郭某某、孙某某、段某某、朱某某、吕某某、张某甲、朱某甲、杨某某、被告人张玉栋来到尹某某工厂,向其强行索要违约金,并将尹某某办公室的花盆、电脑显示屏、茶台和水壶砸毁,被损毁物品价值1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账本、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
2.证人陈某某、王谋丙、王某甲、杨某甲、陈某甲、王某乙、张某乙、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邵某某、尹某甲、董某某、沈某某、张某乙、陈某乙、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尹某某、姚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玉栋的供述与辩解;
5.石某某、郭某某、孙某某、陈某某、吕某某、段某某、刘某某、黄某某、朱某某、朱某甲、张某甲、杨某某、李某某、刘某甲、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玉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绑架、抢劫的犯罪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绑架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庞丽敏
张德锋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玉栋现羁押于黄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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