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19〕761号
被告人张玉良(绰号小和尚),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82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宜兴市**街道**花园**村**号**室(户籍地宜兴市**街道**村**号)。被告人张玉良曾因寻衅滋事,于1995年12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流氓行为,于1997年1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赌博,于2008年10月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2月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非法采矿,于2018年2月5日被宜兴市国土资源局责令立即停止开采,没收违法销售所得人民币三万三千六百元,并处罚款人民币五万零四百元,没收已开采沙岩一千一百吨。被告人张玉良曾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1998年3月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7月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6月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2016年9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玉良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绰号朱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宜兴市**街道**村**号。被告人朱某甲曾因赌博,于2010年1月被宜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赌博,于2010年11月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3月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该案与2015年3月3日其吸毒案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5年3月1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2月1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3月1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7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宜兴市**街道**新村**幢**室(户籍地宜兴市**街道**村**寺**号**室)。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1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玉良、朱某甲、陆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0日已分别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分别讯问了三被告人,分别听取了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1月13日依法退回宜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宜兴市公安局于2019年12月5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0月3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张玉良、朱某甲、陆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经预谋在江苏省宜兴市**街道**村**岕擅自开采建筑石料用粉砂岩,销赃得款合计人民币292700元。
2019年6月26日,被告人张玉良、陆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10日,被告人朱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各自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或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冯某某、陆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张玉良、朱某甲、陆某某的供述;
4.江苏省地质矿产局第一地质大队出具的鉴定报告;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提取、现场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玉良、朱某甲、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良、朱某甲、陆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玉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甲犯罪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玉良、陆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艳丽
助理检察员:褚明晔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玉良、朱某甲现均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兴市**街道**新村**幢**室。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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