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十一部刑诉〔2019〕126号
被告人张玉轩,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9199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住山东省鄄城县**镇**村**楼村**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昆明市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经昆明市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3日被昆明市嵩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玉轩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移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该院审查后,于2019年12月24日报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被告人张玉轩携带一只装有毒品的黑色行李箱从临沧市经昆明市到宣威市,准备乘K****、G****列车经重庆市到河南省洛阳市。当晚22时35分许,张玉轩在宣威市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从其携带的行李箱夹层内查获毒品海洛因两块,净重1471.28克,海洛因的平均含量分别为63.31%、64.47%。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等;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材料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玉轩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等;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检查、扣押、封存、称量、取样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证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毒品称量、取样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玉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轩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玉轩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丹丹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玉轩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电子光盘9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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