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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玫玫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1〕29号 

  被告人张玫玫,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镇**组**号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21日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20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30 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玫玫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8日、2021年1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日7时许,被告人张玫玫在重庆市璧山区**街道**街**号**的左侧卧室内,以13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甲一小包冰毒,毒品交易完成后,张某甲在张玫玫住处吸食毒品。同日19时许,购毒人员钟某某到重庆市璧山区**街道**街**号** 左侧卧室内购买毒品,张玫玫以2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钟某某一小包冰毒。钟某某购买毒品后当场在张玫玫卧室内将毒品吸食完后离开。当日21时许,钟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区**街道**街**号楼梯间被民警抓获,随后民警在重庆市璧山区**街道**街**号**房屋内将张玫玫、张某甲抓获,并在张玫玫住处查获一小包甲基苯丙胺晶体疑似物(重0.09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张玫玫处查获的白色晶体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11月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玫玫抓获,张玫玫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微信聊天截图、转账记录、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钟某某、张某甲、冉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张玫玫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毒品检验鉴定意见;

5.搜查、扣押、封存、称重、提取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玫玫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玫玫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玫玫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玫玫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且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建议对被告人张玫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聂鹂颉

2021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玫玫羁押于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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