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珍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荀某某、徐某某(均已判刑)为准备毒品贩卖,2018年6月23日,由徐某某与刘某某(已判刑)电话联系欲购买毒品事宜。同年6月24日晚,徐某某乘飞机前往成都找刘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
2018年6月25日下午,刘某某帮徐某某向被告人张珍(绰号“张姐”)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每包约50克)。同年6月29日下午,徐某某携带所购得的2包甲基苯丙胺乘坐大巴车从重庆返回南京市。次日上午,荀某某驾驶皖AN****号哈弗汽车在南京三桥服务区接到徐某某,后二人在南京市溧水区石湫街道“全家乐饭店”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民警查获。公安机关在上述车辆徐某某所有的拎袋中查获该毒品。经鉴定,上述物质净重(47.01克、46.99克)计94克,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9年8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张珍在其租住的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路**号**栋**单元**楼**号被抓获归案,现场查获毒品疑似物28包。经鉴定,其中:9包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净重45.81克;17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6.73克;1包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净重0.4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甲基苯丙胺等物证;
2.被告人张珍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袁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4.被告人张珍和非同案人荀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手机电子勘查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珍明知系毒品,仍予以贩卖,且在五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孙中平
检察官助理:俞白冰
附:
1.被告人张珍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
3.量刑建议书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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