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491号
被告人张琛(曾用名张省飞),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7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甘肃省镇**庄**村**庄**村**号。2015年7月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琛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1时20分许,被告人张琛至上海市青浦区**巷镇**号**路站北侧非机动车停放点,使用随身携带的T型工具,以撬锁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乙价值人民币1,440元的电动自行车一辆。案发后,公安机关自被告人张琛处扣押了T型工具两把及被盗电动自行车一辆,其中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张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琛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陆某某、陈某甲、高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视频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张琛于上述时间、地点窃得被害人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自被告人张琛处扣押了T型工具两把及被盗电动自行车一辆,其中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
3、价格认定结论书、发票证实,被盗电动自行车机价值人民币1,440元。
4、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琛到案情况。
5、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琛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琛对基本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与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琛判处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云飞
韩元梅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琛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建议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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