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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瑜盗窃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610号 

    被告人张瑜,男,1994****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01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暂住无锡市新吴区**街道**嘉园****室(户籍在无锡市新吴区**街道**村**上**号)。被告人张瑜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426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423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11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瑜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8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瑜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张瑜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瑜,听取了被告人张瑜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瑜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7月至8月间,被告人张瑜至无锡市新吴区**嘉园盗窃3次,窃得现金人民币16100元以及金首饰若干,销赃得款人民币27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715日上午,被告人张瑜至无锡市新吴区**嘉园****室,采用插卡的手法进入被害人殷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8100元。

2.2020729日上午,被告人张瑜至无锡市新吴区**嘉园****室,采用插卡的手法进入被害人张某甲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900元以及金手链1条(无法估价)、金戒指1枚,销赃得款人民币2700元。

3.202083日晚上,被告人张瑜至无锡市新吴区**嘉园****室,采用插卡的手法进入被害人张某乙的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6100元。

2020817日上午,被告人张瑜至无锡市新吴区**公寓**栋**室盗窃时被群众扭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瑜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18800元,上述赃款均已经发还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火车订票记录、手机交易记录截图、中国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条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黄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黄某乙、殷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瑜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张瑜、证人沈某某、黄某甲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瑜多次、入户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瑜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珣玗

 检察官助理 祝洁琼

  2020114 

附件:1.被告人张瑜现羁押于无锡市女子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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