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张瑞勇(绰号:勇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1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村民小组**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道**段**号**单元**-**)。因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被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瑞勇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张瑞勇在重庆市永川区篓子街一出租房内,接到唐某甲(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的电话后,按其要求将0.21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交付给同在房内的唐某乙(另案处理)。唐某乙持毒品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利雅大厦马路边与邱某某交易时被抓获,毒品被当场查获。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瑞勇接到唐某甲购买毒品的电话后,约定在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村民小组**号其家中交易,并收取对方以微信转账方式预付的300元人民币。唐某甲到其家中取得1克甲基苯丙胺和0.9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在甲基苯丙胺中掺入自行购买的辅料,随后搭乘陶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渝A1****黑色越野车前往重庆市永川区兴龙苑小区大门准备贩卖给周某某,尚未交易即被抓获,吸食后所剩毒品被当场查获。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张瑞勇在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办事处**村**村民小组**号其家中被办案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的毒品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邱某某、周某某、唐某甲、唐某乙等的证言;
4.被告人张瑞勇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提取、扣押、称量、辨认等笔录;
7.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瑞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瑞勇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重量达2.12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瑞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张瑞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瑞勇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在3000元至5000元幅度内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杨炯虹
检察官助理 : 谭 昊
2020 年 4 月 8 日
附:
1.被告人张瑞勇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51张
3. 毒品扣押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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