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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璟周旭保险诈骗、诈骗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970号

被告人张璟,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831984********,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原系奉化**医院医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5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周旭,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302831987********,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原系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璟、周旭涉嫌保险诈骗罪、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于2020年1月17日、2020年4月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保险诈骗罪

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张璟伙同被告人周旭及他人,经事先商量骗取保险理赔款,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419196.17元,其中周旭骗取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136385.56元,具体如下:

1被告人张璟伙同原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员工王某甲(另案处理),由张璟事先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团体意外险(投保人宁波市奉化区**果汁店),并将自己加入员工名单。后由张璟虚构了2018年1月1日该店员工张璟意外受伤事故,并伪造保险理赔材料向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进行理赔,于2018年5月25日骗得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65080.90元。

2被告人张璟、周旭伙同周某乙(另案处理)虚构了2018年5月3日周某乙驾驶浙BW7****汽车(被保险人周某乙)在本市奉化区锦屏街道长汀路与张某乙(虚构身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张某乙及电动自行车上乘者叶某某(虚构身份)受伤、两车损坏、浙BW7****汽车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并伪造保险理赔材料向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进行理赔,于2018年6月6日骗得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02169.45元。

3、被告人张璟、周旭伙同朱某甲(另案处理)虚构了2018年6月24日朱某甲驾驶浙B48****汽车(被保险人朱某甲)在本市奉化区城市广场附近与周某丙(虚构身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周某丙受伤、两车损坏、浙B48****汽车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 并伪造保险理赔材料向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进行理赔,于2018年7月23日骗得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00096.36元。

4、被告人张璟、周旭伙同周某丁(另案处理)虚构了2018年7月10日周某丁驾驶浙BPV****汽车(被保险人周某丁)在本市奉化区江口街道江宁路与冯某某(虚构身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冯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上乘者蒋某某(虚构身份)受伤、两车损坏、浙BPV****汽车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 并伪造保险理赔材料向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进行理赔,于2018年7月27日骗得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03588.98元。

5、被告人张璟、周旭伙同江某甲(另案处理)虚构了2018年8月2日江某甲驾驶浙BPV****汽车(被保险人为江某甲某某)在本市奉化区莼湖镇红星路与邬某甲(虚构身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邬某甲受伤、两车损坏、浙BPV****汽车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并伪造保险理赔材料向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进行理赔,于2018年8月27日骗得保险理赔款人民币88909.71元。

6、被告人张璟、周旭伙同王某乙(另案处理)虚构了2018年8月9日晚赖某某驾驶浙B87****汽车(被保险人王某乙)在本市奉化区锦屏街道河头路与陈某甲(虚构身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陈某甲及电动自行车上乘者李某己(虚构身份)受伤、两车损坏、浙B87****汽车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并伪造保险理赔材料向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进行理赔,于2018年9月4日骗得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29153.61元。

7、被告人张璟伙同庄某甲(已判决)虚构了2018年9月19日庄某甲驾驶浙BN8****汽车(被保险人庄某甲)在本市奉化区岳林街道中山东路与行人董某某(虚构身份)发生碰撞、浙BN8****汽车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并伪造保险理赔材料向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进行理赔,于2018年9月28日骗得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4286.66元。

8、被告人张璟、周旭伙同王某丙(另案处理)虚构了2018年9月29日王某丙驾驶浙B31****汽车(被保险人王某丙)在本市奉化区岳林街道大成路与杨某甲(虚构身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杨某甲及电动自行车上乘者江某乙(虚构身份)受伤、两车损坏、浙B31****汽车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并伪造保险理赔材料向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进行理赔,于2018年10月23日骗得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04814.55元。

9、被告人张璟、周旭伙同宁波**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另案处理)虚构了2018年11月2日沈某甲驾驶浙B19****汽车(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均为宁波**酒业有限公司)在本市奉化区锦屏街道锦屏北路与陈某乙(虚构身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陈某乙及电动自行车上乘者王某丁(虚构身份)受伤、两车损坏、浙B19****汽车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并伪造保险理赔材料向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进行理赔,于2018年11月23日骗得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50431.36元。

10、被告人张璟、周旭伙同周某戊、邬某甲(均另案处理)虚构了邬某甲驾驶浙B9T****汽车(被保险人邬某甲)在宁波奉化西坞与柳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柳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上乘者王某戊(虚构身份)受伤、两车损坏、浙B9T****汽车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并伪造保险理赔材料向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进行理赔,于2018年12月20日骗得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77777.85元。

11、被告人张璟伙同庄某甲(已判决)虚构了2018年11月10日庄某甲驾驶浙BN8****汽车(被保险人庄某甲)在本市奉化区锦屏南路与刘某甲(虚构身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刘某甲及电动自行车上乘者范某某(虚构身份)二人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浙BN8****汽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张璟伪造保险理赔材料向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进行理赔,于2018年12月5日骗得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09263.05元。

12、被告人张璟、周旭伙同宁波**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另案处理)虚构了2018年12月30日王某己驾驶浙B76****汽车(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均为宁波**酒业有限公司)在本市奉化区锦屏街道锦屏南路与何某甲(虚构身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何某甲及电动自行车上乘者何某乙(虚构身份)受伤、两车损坏、浙B76****汽车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并伪造保险理赔材料向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进行理赔,于2019年1月30日骗得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79443.69元。

13、被告人张璟伙同周某己(另案处理)虚构了2019年3月4日周某己驾驶浙B55****汽车(被保险人周某己)在本市奉化区江口街道江宁路与毛某甲(虚构身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毛某甲及电动自行车上乘者宋某某(虚构身份)受伤、两车损坏、浙B55****汽车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并伪造保险理赔材料向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进行理赔,于2018年4月19日骗得保险理赔款人民币74180元。

二、诈骗罪

2018年6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张璟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周旭及他人,经事先商量骗取保险理赔款,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483304.82元,其中周旭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191164.25元,具体如下:

1、被告人张璟、周旭伙同周某戊(另案处理)虚构了2018年6月1日赵某某驾驶浙B66****汽车(投保人、受益人、被保险人均为赵某某)在宁波奉化西坞与行人李某乙(虚构身份)发生碰撞、浙B66****汽车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并伪造保险理赔材料向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进行理赔,于2018年6月28日骗得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8771.82元。

2、被告人张璟、周旭伙同周某戊、王某甲(另案处理)虚构了2018年7月10日宁波奉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张某丙意外受伤事故,并伪造保险理赔材料向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进行理赔,于2018年9月6日骗得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5659.63元。

3、被告人张璟、周旭虚构了2018年9月21日张某丁驾驶浙BB6****汽车(被保险人竺某某,受益人杨某乙)在本市奉化区锦屏街道锦屏南路与董龙福(虚构身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董龙福及电动自行车上乘者周某庚(虚构身份)受伤、两车损坏、浙BB6****汽车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并伪造保险理赔材料向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进行理赔,于2018年10月17日骗得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50353.43元。

4、被告人张璟、周旭虚构了2018年10月3日王某庚驾驶浙BZ5****汽车(投保人、受益人、被保险人均为王某庚)在本市奉化区锦屏街道锦屏南路与傅某某(虚构身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傅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浙BZ5****汽车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并伪造保险理赔材料向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进行理赔,于2018年10月3日骗得保险理赔款人民币67861.09元。

5、被告人张璟、周旭伙同周某戊虚构了2018年12月21日罗某某驾驶苏BG8****汽车(投保人、受益人、被保险人均为罗某某)在宁波奉化江口与胡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胡某甲及电动自行车上乘者刘某乙(虚构身份)受伤、两车损坏、苏BG8****汽车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并伪造保险理赔材料向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进行理赔,于2019年1月14日骗得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56061.66元。

6、被告人张璟伙同庄某甲(已判决)虚构了2019年1月3日张某戊驾驶浙B6F****汽车(投保人、受益人、被保险人均为徐某某)在本市奉化区宝化路与刘某丙(虚构身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刘某丙及电动自行车上乘者王某己(另案处理)二人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浙B6F****汽车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并伪造保险理赔材料向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进行理赔,于2019年2月2日骗得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56711.17元。

7、被告人张璟、周旭虚构了2019年1月18日胡某乙驾驶浙BP9****汽车(投保人、受益人、被保险人均为胡某乙)在本市奉化区锦屏街道南山路与李某丙(虚构身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李某丙及电动自行车上乘者张某丁(虚构身份)受伤、两车损坏、浙BP9****汽车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并伪造保险理赔材料向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进行理赔,于2019年2月3日骗得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65689.36元。

8、被告人张璟、周旭伙同杨某乙(另案处理)虚构了2019年2月2日张某己驾驶浙BD7****汽车(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均为宁波**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市奉化区锦屏街道长汀路与李某丁(虚构身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李某丁及电动自行车上乘者黄某某(虚构身份)受伤、两车损坏、浙BD7****汽车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并伪造保险理赔材料向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进行理赔,于2019年2月22日骗得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76718.42元。

9、被告人张璟虚构了2019年2月6日周某辛驾驶浙B6K****汽车(投保人、受益人、被保险人均为周某辛)在本市奉化区江口街道前江村村口处与林某某(虚构身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林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上乘者傅某某(虚构身份)受伤、两车损坏、浙B6K****汽车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并伪造保险理赔材料向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进行理赔,于2019年3月20日骗得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35429.40元。

10、被告人张璟、周旭虚构了2019年2月7日陈某丙驾驶浙B60****晶锐汽车(被保险人为江某甲)在本市奉化区江口街道利民小店门口与毛某乙(虚构身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毛某乙及电动自行车上乘者毛某丁(虚构身份)受伤、两车损坏、浙B60****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并伪造保险理赔材料向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进行理赔,于2019年3月11日骗得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71786.51元。

11、被告人张璟、周旭虚构了2019年2月8日张某丁驾驶浙BB6****汽车(被保险人竺某某,受益人杨某乙)在本市奉化区锦屏街道忘忧路与邬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邬某乙受伤、两车损坏、浙BB6****汽车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并伪造保险理赔材料向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进行理赔,于2019年3月8日骗得保险理赔款人民币69589.54元。

12、2019年2月21日21时许,王某辛将浙B20****汽车(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均为王某辛)停放于奉化城基路路边,后接到交警通知,毛某丙驾电动车撞到其汽车尾部,毛某丙受伤送医院就诊,王某辛将此起事故交由被告人周旭代为处理。后周旭伙同被告人张璟伪造该事故保险理赔材料向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进行理赔,于2019年3月29日骗得保险理赔款人民币71830.03元。

13、被告人张璟、周旭伙同汪某某、袁某某(均已判决)虚构了2019年2月28日袁某某驾驶浙B85****汽车(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均为宁波奉化**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市奉化区江口街道江宁路与刘某丁(虚构身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刘某丁及电动自行车上乘者孙某甲(虚构身份)受伤、两车损坏、该汽车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 并伪造保险理赔材料向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进行理赔,于2019年4月12日骗得保险理赔款人民币76842.76元。

2019年5月27日,被告人周旭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委托报案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机动车车辆商业保险单、账单详情、交易明细清单、付款回单、业务回单、印章底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微信转账记录、机动车信息表、核查函及复函、营业执照、谅解书、情况说明、理赔卷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戊、张某戊、王某庚、沈某乙、王某辛、胡某乙、周某辛、范某某、徐某某、庄某乙、陈某丁、葛某某、李某戊、赖某某、汪某乙、陈某丙、罗某某、赵某某、柳某某、杨某丙、朱某乙、张某丁、张某己、竺某某、胡某甲、陈某戊娟、张某丙、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璟、周旭及同案参与人王某甲、庄某甲、周某戊、邬某甲、汪某甲、袁某某、周某丁、朱某甲、王某乙、周某己、周某乙、李某甲、江某甲、王某丙、杨某乙、王某己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璟伙同被告人周旭及他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被告人张璟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周旭及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旭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旭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薛依青

检察官助理:孙琳洁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璟、周旭现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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