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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生盗窃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1817号

被告人张生,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镇**村**号。因盗窃于2O07年12月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O08年1月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O08年8月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1年9月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盗窃于2011年10月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1年12月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O12年4月17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O16年8月30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7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张生至北仑区**街道**路**幢楼下,窃得被害人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比德文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400元。

2、2020年6月25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张生至北仑区**街道**村**号门口,窃得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心牌博斯嘉小矩星电瓶车,价值人民币450元。

3、2020年6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张生至北仑区**街道**路**号楼道口,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骑匹狼牌骏马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20元。

2020年6月27日,被告人张生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涉案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赵某某、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杭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生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该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生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思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生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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