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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开检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81974********,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市宝山区**建设有限公司库管员,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03年7月10日被原江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赌博于2008年12月15日被原江都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吸毒于2013年1月、2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8日被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吸毒成瘾严重于2017年11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2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焦春剑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扬州市江都区丁伙镇高桥村328国道路边刘某某(另案处理)的苏K1****牌号黑色奥迪牌轿车内,以人民币1200元每个货的价格将总量为20个货的甲基苯丙胺(每个货重量约0.7克,重量共计约14克)贩卖给刘某某,得款共计人民币24000元。2020年7月12日,公安机关从刘某某处查获疑似毒品12.341克。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上述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从刘某某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

2.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扬州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扬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张某某贩卖毒品指定管辖的批复、人员基本信息、照片、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检验报告;

6.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冯勇军

检察官助理   王  丹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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