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586号
被告人张益山,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渝北区**小区**栋**-**。因犯抢夺罪,分别于2015年5月、2017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一年六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20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益山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日1时许,被告人张益山在重庆市江北区九街PLAYHOUSE酒吧K29号卡座处,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之机,将陈某某放在沙发上一部价值人民币2430元的iPhone牌X型(64G)手机盗走后销赃。
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经调查锁定被告人张益山为作案人员。2020年7月1日公安机关将张益山抓获,张益山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带领民警指认作案地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截图照片、手机购买凭证、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益山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现场笔录;
5.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益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益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4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益山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益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益山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益山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益山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捷
检察官助理 李凯华
2020年8月6日
附件:1.被告人张益山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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