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1022号
被告人张盛欢,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01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号。2006年2月21日因寻衅滋事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罚款二百元;2006年8月6日因寻衅滋事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07年2月25日因寻衅滋事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5月7日因寻衅滋事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17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7月2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2月2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2月18日因吸毒成瘾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12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2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盛欢涉嫌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强迫交易罪
2017年年初前后,被告人张盛欢与吕伟华、徐中萍(均已判刑)经商量后决定在本市南浔区双林镇新丰兜村(徐中萍所居住的村庄)、曹桥村(被告人张盛欢居住的村庄)内承做村民家甲鱼棚拆除工程,由吕伟华负责出资,由被告人张盛欢与徐中萍负责联系村庄村民承接工程。后李栋、单国良(均已判刑)先后加入。在承做工程过程中,因有村民找其他施工队,被告人张盛欢等人便采用暴力、威胁、阻拦施工等手段,阻止其他施工队承做上述两村甲鱼棚拆除工程或强迫已承接工程的施工队退出,其中包括强迫沈某某的施工队、王某某的施工队、胡某某的施工队、李某某的施工队退出。新丰兜村、曹桥村村民因找不到其他施工队,或因惧怕被告人张盛欢等人,只能让被告人一方承做自家甲鱼棚拆除工程。至案发,以被告人张盛欢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团伙共拆除新丰兜村、曹桥村内甲鱼棚80余户,面积9万多平方米。
二、敲诈勒索罪
2017年4月,被告人张盛欢及徐中萍、单国良在得知被害人杨某某已承做本市南浔区双林镇新丰兜村内一填土方工程后,便至工地阻拦施工进行。后被告人张盛欢等人向杨某某提出若要继续承做则要给付一定“补偿费”,最终杨某某被迫给付被告人张盛欢等人12000元作为“补偿费”,才得以继续承做上述工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中萍、单国良、周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盛欢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盛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盛欢结伙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又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被告人张盛欢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盛欢系坦白,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盛欢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健健
2020年7月14日
附:
1. 被告人张盛欢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1. 卷宗材料与证据;
1.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1. 量刑建议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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