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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盟盗窃案)_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1046号

被告人张盟,男,1994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0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号。被告人张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再因盗窃,于2015年8月2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处行政拘留四日;再因盗窃,于2015年9月2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再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再因盗窃,于2016年7月1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再因盗窃,于2016年8月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再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再因盗窃,于2017年1月1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八日;再因盗窃,于2017年月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再因盗窃,于2017年7月2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再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30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再因盗窃,于2018年11月2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再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再因盗窃,于2019年8月1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再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5月18日释放;再因盗窃,于2020年7月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再因盗窃,于2020年7月2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张盟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盟,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盟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于2020年7月31日3时许,共同至苏州吴中区澄湖路888号恒润国际一期北侧沿河非机动车停车棚内,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在该处钥匙未带走的黑色金箭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3440 元。

被告人张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破案后,追缴的赃物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2020年11月19日,被告人张盟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动车(照片);

2.户籍资料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停的陈述;

5.被告人张盟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吴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盟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张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博学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盟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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