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328号
被告人张相义,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9021954********,汉族,文盲文化,无职业,户籍在宁德市**区**镇**街**号,住宁德市**区**镇**街**号。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至2020年先后十一次被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六个月不等的刑期,最后一次于2020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相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张相义在宁德市蕉城区**路**店铺内,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的苹果7Plus手机一部,经宁德市蕉城区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633元。
2、2020年7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相义到宁德市蕉城区**路**号**宾馆内,趁被害人苏某某睡觉之机,从前台抽屉内盗窃现金人民币830元。
2020年7月2日,被告人张相义在蕉城区蕉北北大路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抓破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提取笔录、**宾馆客房住客分布表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相义的供述和辩解;
5.宁德市蕉城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关于苹果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相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相义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相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相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相义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相义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珍
检察官助理:郑琳鋆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张相义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份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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